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1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合稱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委
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
償,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給付分期款,其尚未清償之餘額為14,000元,新光行銷
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5月23日起95年8月
23日止,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8,000元,並於清償額
度內取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之規定,被告未依限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
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
告分別給付本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6,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8,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
原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
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條第1項之修正,而予刪
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
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再按
,由民法第312條及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
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
,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
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
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
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
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
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
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
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
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31號判決曾採相同見解。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其消費契約意思表示之
合致、要物性之具備,均屬權利發生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新光銀行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新光
行銷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及
已代被告為部分清償之事實,乃屬新光行銷公司得否承受債
權人權利之權利發生事實,亦應由新光行銷公司負舉證責任
。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48,000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被告93年11月5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電信服務之申請表為
證,惟被告是否即因而與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致
積欠原告上開消費款,而對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並因清
償而由新光行銷公司承受債權,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
依證據共通原則,本院非不得依原告提出證據加以判斷。惟
查,上開申請表係被告與巔峰公司成立電信服務契約之書面
證據,尚難由該書面之背面印有新光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契約
書條款,即認被告有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縱使被告有此意思表示,亦未見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將承
諾與之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證據,即難認被
告與新光銀行間意思表示已臻合致;其次,縱使認為僅依上
開申請表正反面即得認為被告與新光銀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然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要物性要件之具備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繳款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
轉證明書,用以證明新光銀行已撥付借款,以及新光行銷公
司已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被告清償而取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惟遍查全卷,並無新光銀行已將被告所貸金額撥付被
告之證據,原告並未就新光銀行已撥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舉證
證明,則要物性不因之具備,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並未存在消
費借貸債務,新光行銷公司亦無代被告償還貸款之餘地。次
查,新光行銷公司並非上開貸款之債之保證人,亦非物上保
證人,其就被告於本件貸款是否履行還款債務有何利害關係
,並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其為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乙節,並無可採。新光行銷公司既非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見解,縱使其已代被告清償部分上開貸
款,亦不能承受債權人新光銀行之權利,故新光行銷公司主
張其代為清償而承受消費借貸債權,亦無所據。綜上,新光
銀行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消費借貸欠款本息,以及新光行銷公
司主張因代償而承受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借貸債權,而對被告
所為給付其借款本息之請求,即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備其勝訴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之注意,其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亦無所附麗,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