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吳碧娟 律師被告乙○○住嘉義
現居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尾隨原告身後,稱原告與原告之妻毀損其家鐵窗,邀原告去附近空地談,原告不予理會,於返回後在被告家紅色鐵門口(按其鐵門當天打開,離二、三步之距離即客廳,故於鐵門外講話,被告之妻有聽聞),對被告之妻 何麗卿 (起訴狀誤繕為 高麗卿 )說:
「 阿桑 ,你先生又在無理取鬧,請加以制止..」,然被告之妻何麗卿卻與被告一個鼻孔出氣,說貓婆(按貓婆已過世二、三年)有看到原告夫婦打壞伊家鐵窗,後來原告覺得被告之妻何麗卿亦不可理喻,即行返家,此時被告卻拿木棍出來打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腳踝挫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八百五十元。
(三)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考績調整通知單影本、薪給表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四幀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當時係原告先進入被告住處,故意挑釁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才用掃把掃他,但當時未見原告傷口有流血。
(二)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尾隨原告身後,稱原告與原告之妻毀損其家鐵窗,邀原告去附近空地談,原告不予理會,於返回後在被告家門口,請訴外人被告之妻何麗卿制止其夫之行為,然何麗卿卻與被告一個鼻孔出氣,原告覺得被告夫妻不可理喻,即行返家,此時被告卻拿木棍出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腳踝挫裂傷之傷害等語。被告則以:係因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家中,被告始持掃把柄朝原告腳掃過去,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非被告造成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院經查: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時五十分許,原告從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路○○巷三十四之五號自宅外出,行至巷口時巧遇被告,被告即藉端質問原告為何破壞其家中鐵窗,有已亡故綽號「貓婆」之鄰居老婦人可作證云云,原告因認被告又無理挑釁,遂折返至被告位於同巷內三十四之十號之住處門口,招呼被告之妻何麗卿出來處理之際,卻竟遭被告持木棒(掃把柄)一支自後毆打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側腳踝挫裂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傷害案件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四幀等為證,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被告住家勘驗結果:被告家中之大門係屬住家式而非商家式大門,依常理,平日應非呈敞開之狀態,如非屋內之人開門或恃外力破壞大門,殆無可能由外人擅自入內,有被告家中大門之現場勘驗照片二幀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內可參;且本件原告同案因受訴外人何麗卿告訴侵入住宅等罪嫌,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為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不起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又原告受傷部位與被告持掃把柄毆打原告之處相符,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於受傷後迅即送醫急救,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傷勢應無事後捏造之虞。綜上以觀,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傷害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份:查其中一百元為診斷證書費,亦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七百五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之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腳踝挫裂傷,傷勢雖尚輕微,惟其肉體及精神仍受有痛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六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就其訴請被告給付十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力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