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緝第一三0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又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查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之某時點止之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嘉所文衛字第一二0四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遞加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然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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