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因不滿嘉義縣 大林 鎮湖北里焚化爐之興建工程可能影響生活環境品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給任職於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訂購預拌混凝土十立方公尺,準備作為抗爭工具,乙○○及同事甲○○,乃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帶領甲○○駕駛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於翌(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大林鎮湖北里石龜溪堤岸外環道路,即通往上開焚化爐工地之道路上,由基於共同犯意在場之不詳抗爭民眾,將不詳之人所有無車牌號碼之廢棄自小客車0輛停於路中央,再由甲○○將混凝土傾倒覆蓋其上,形成約一人高之混凝土堆,占據該道路幾近全部,壅塞道路,以此方式阻止焚化爐工地車輛進出,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乙○○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混凝土堆清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丙○○辯稱:其係自救會成員,基於公益受自救會之託,於八十九年六月八(答辯狀誤載為七)日向建材行訂購混凝土十立方公尺,至於翌日何時傾倒農路上,被告不知情亦不在場,絕無妨害通行或造成公共危害之故意,亦無犯意聯絡,此觀之被告乙○○在偵查時供稱:「在場抗爭民眾鼓,噪叫伊等傾倒」即可證明云云。被告乙○○、甲○○辯稱:渠等係建材行司機,非自救會成員,與自救會抗爭無關,完全是因做生意,自救會要買混凝土倒在自救會指定地點,被告根本不知排路里堤防邊焚化爐地點農路為必經之路,至於倒那裡事先亦不知情,既不知情何來「犯意聯絡」?何況焚化爐是否興建與被告等亦不相干,此完全是載運到指定地點後,依抗爭群眾指示才傾倒,至何用途被告等並不知情,亦不知其為違法,且道路仍可通行並無妨害通行或公共危險之故意,此由嘉義縣警察局大林分駐所告知後,被告等即立刻主動清除即可明證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三人分別坦承右揭訂購預拌混凝土作為自救會阻塞道路之用及依指示載運預拌混凝土至指定地點傾倒之事實等情屬實。稽之,上開預拌混凝土傾倒在上開道路中央,占據道路幾近全部,高度近一人高,且傾倒地點位於該道路大角度彎道處,並有照片六幀附在警卷可按,任何人駕車行經該處,極易因視線限制不慎撞及該混凝土堆而發生車禍之危險,被告三人顯有壅塞道路及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認識至明。本件被告丙○○既受託訂購預拌混凝土,準備作為阻塞道路抗爭之用;被告乙○○、甲○○縱認事先並不知情,惟經在場抗爭群眾之鼓噪而傾倒混凝土,於傾倒之際,既知會阻塞道路,已據渠等供明在卷,既有上開認識及壅塞道路之行為分擔,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三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