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 龍井鄉 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稅戳壹顆及蓋用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單照編號N0000000號)上之收稅戳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納稅義務人,本應依法繳納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下稱國稅局繳款書)單照編號N0000000號上所列之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包含本稅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滯納金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滯納利息四千零九十八元);㈡國稅局繳款書單照編號N0000000號上所列之二萬一千四百元;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下稱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照號碼L○○一一九三號上所列之八十二元;㈣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單照號碼L○○一一九四號上所列之三百五十四元等稅款。竟因無意繳納上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稅、罰款,遂意圖逃漏稅捐,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持上開㈡㈢㈣之國稅局繳款書及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以下簡稱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上開三張單據所列之金額計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後,再持上開三張單據上所蓋用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戳文(內含該農會經辦收費人員甲○○之章一枚),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仿造偽刻同時含有上開二種內容之收稅稅戳一顆,得手後,再蓋用於上開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偽造表示龍井鄉農會已代理收取稅捐之國稅局繳款書,作為證明其已繳納稅捐之用,欲以此詐術逃漏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稅款(公訴人誤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俟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發現乙○○尚未繳納此筆稅款予以通知後,乙○○為證明其已繳交上開稅、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將蓋有偽造上開收稅戳文之國稅局繳款書影印一張,寄送至沙鹿稽徵所,而行使之。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向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查詢上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稅、罰款為何未解繳入公庫時,甲○○等始發覺有異,經詳予比對稅戳戳文,感覺粗細不一,乃報警處理。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遂通知乙○○至烏日分局製作筆錄,乙○○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間某日烏日分局警員調查時,再度持該偽造之國稅局繳款書原本,用以主張其確有繳納稅、罰款,足生損害於甲○○、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及稅捐機關對於繳納代理收繳稅、罰款之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函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係上開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接獲沙鹿稅捐稽徵所通知未繳納前開編號㈠所示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滯納綜合所得稅款、罰款後,即寄送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影本予沙鹿稽徵所,並八十五年十月某日在烏日分局偵訊時提出該國稅局繳款書原本等事實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0號卷第五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反面第一、二行、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四頁),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有至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上開編號㈠㈡㈢㈣之稅款及罰款,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分兩次繳,前後大約相隔二十幾分鐘,伊先借了十五萬元繳三張稅款,之後再回家向母親借錢,上開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之收稅章確係該農會承辦人收款後蓋給伊,並非伊所偽造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之承辦人員甲○○於警訊、調查站調查及檢查官偵查時證稱:當日係丙○○代替伊收稅款,伊於當日並無收到應繳金額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稅款,丙○○亦告知未收到,因為沙鹿稽徵所向被告催繳該款項,被告提出影印之國稅局繳款書交付沙鹿稽徵所後,沙鹿稽徵所詢問農會,伊才知道此事。通常收了稅款後要將單據送給公庫小姐做帳,其餘報核聯送稅捐處、鄉公所及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局通知農會稱被告尚有十四萬餘元之稅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農會繳納,為何至今未見將該筆稅款解繳稅捐單位,並將被告提出之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傳真至農會,但經農會查證確未代收該筆稅款,亦無該筆稅款已繳納之存查聯,但伊與丙○○因怕業務疏失已先墊付該稅款。嗣後發覺有異主動連絡被告請其提供收據參考,始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國稅局繳款書上蓋用之印文規格、大小及文字均有不吻合之處,伊即向烏日分局告發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二四頁反面、二六頁反面、第六六至六七頁);證人丙○○亦證述:當日伊代替甲○○收稅款,因當日農會總帳符合,庫存現金亦無溢出,所以伊確知被告並未繳納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稅款,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向農會查詢稱,被告有寄收據到沙鹿稽徵所,但是沒有報核聯,伊向被告查證,始發現印章不是農會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二五頁反面、二六頁);二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又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確未收到編號㈠之稅、罰款,當日之總帳目相符,現金正確無溢出款,且沙鹿稽徵所僅收到編號㈡㈢㈣所列之款項,編號㈠之稅、罰款係農會因恐內部疏失願意先行墊繳等情節,分別有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龍農道泉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區國稅沙鹿徵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益徵證人甲○○、丙○○所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憑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無力繳納稅款,乃先向 黃淑慧 借得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先至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編號㈠之稅、罰款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因錢不夠,伊回家向伊母親 陳林月霞 借款二萬元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再至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編號㈡㈢㈣之款項云云(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惟被告固曾至龍井鄉農會農泉分會繳交上開編號㈡㈢㈣之款項共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業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編號㈡㈢㈣之國稅局繳款書、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三張為證(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然被告依法應繳納如事實欄編號㈠㈡㈢㈣之四張單據,其金額合計共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倘如被告所言,其係先後在同一繳納處所即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則依常理,為節省時間精力,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被告於繳款前,自當先行計算應繳納總額,一次籌措繳清,無論是以己有款項繳納,或以借自他人者繳納,皆然,應無分次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向黃淑慧借取十五萬元後,於十二時十分許,至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交編號㈠所列之金額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後,再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返家向其母陳林月霞借得二萬餘元,又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再至該分會繳納編號㈡㈢㈣單據所列之款項共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之理;是被告就可一次繳清之稅、款,分次繳納,其前述之繳款過程,與常情已有不合,況其所稱第一次至農會繳款之時間係當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回家,再向其母親借錢之經過情節(同前偵卷第五頁正面);與其母陳林月霞在偵查所稱被告是在當日上午十一點多回家向她借錢(同偵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在時間點上也無法吻合,蓋依陳林月霞所言,則被告早在當日上午十二時十分左右第一次至龍泉分會繳款時,即已籌足十七萬元,可足額繳納上開稅款及滯納金之本息,又何以分次繳納,誠令人費解,被告所辯確有繳納該編號㈠之十四萬元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自難為本院憑採。
(三)次查,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迄被告繳納編號㈡㈢㈣款項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該分會之收稅稅戳只有二顆,一為收稅8之章,係使用於中午十二時以前代收稅款時蓋用,另一為收稅之章,次日(即次日記帳)之章,用於下午代收稅款時蓋用,已據證人甲○○、 紀麗禎 供證屬實(見上訴卷第三十頁、第五十八頁反面);另證人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上開二枚印章,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係由甲○○保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則由其保管無訛(同前偵卷第五十頁反面);其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調查時所提出之「收稅之章執管人員交接登記簿」影本上,也清楚記載甲○○、丙○○二人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移交之「收稅之章字號」:一為收稅之章8號,一為收稅之章次日記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即上開農會之總幹事林善道於本院上訴審也到庭具結證實:該龍泉分會當時使用之代收稅款單章只有二顆而已,以前的有報銷,並提出之該二顆八十五年間使用之收稅稅戳所蓋用戳文存卷為憑(見同本院上訴審前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復有該農會寄送本院之使用新舊收稅章名稱、使用日期表附卷為憑(參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頁),由此可見被告繳款時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所使用之收稅稅戳僅有二顆,且二顆稅戳乃為區分記帳時間有次日記帳之不同外,樣式上並無差異,是在正常情況下,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甲○○收款並加蓋收稅之章時,自不可能出現第三顆印章之模式。是如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前往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繳納編號㈠單據之稅、罰款,及於隨後之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再去繳交編號㈡㈢㈣單據之款項,則該分會收款人員丙○○所蓋用之稅戳應係「收稅之章,次日記帳」者,且該四張單據應均為同一之稅戳戳文至為灼然。
(四)又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自承:依其肉眼所見,可清楚辨識其中一張(即編號㈠之繳款書),甲○○之印章比另外三張大許多,且該張即為爭議者(同前偵卷第六頁正面);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編號㈠至㈣之國稅局繳款書、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原本,兩相對照之結果,其中編號㈠上所蓋之收稅戳文,其稅戳之框線線條顯較編號㈡㈢㈣上所蓋之收稅戳文為細、內含之甲○○之印章較大、日期之字體及年、月、日之相對位置亦稍有不同,以上均以肉眼即可辨明其相異之處;又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編號㈠(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與編號㈡㈢㈣三張(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上所蓋用之收稅稅戳印文不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陸㈡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徵編號㈠上蓋用之收稅稅戳印文,應係偽造,委無可疑。另被告雖曾提出蓋有「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印文之房屋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九紙(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九至三七頁、第六七至七十頁),欲證明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之收稅稅戳有數個,樣式亦有不同,認被告提出之編號㈠國稅局繳款書上之收稅戳文亦有可能係以另顆收稅稅戳所蓋云云。惟查其中附件八、九之二張繳款書係龍井鄉農會本會所使用,其餘之繳款書雖係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所使用,但係該分會不同時期所使用,因農會於遇收稅稅戳有毀壞或陳舊之情形,即予更換,已據證人甲○○、 童美珠劉秀蘭 等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八○至八一頁);從而,自不能因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在本案之前即八十年~八十四年四月、五間曾使用其他收稅稅戳及有更換章戳,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率謂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當日另有使用樣式不同之次日記帳收稅稅戳,且該其編號㈠國稅局繳款書上之印文為實在。況證人甲○○當天在收取被告乙○○繳納之稅款時,因業務繁忙,故臨時由丙○○代收蓋印,此復據甲○○、丙○○二人證述甚詳(見同前偵卷第五十頁反面、六十五頁反面);是丙○○當天既屬臨時幫忙之性質,則其對於究竟何人將前來繳納稅、滯金?金額為若干?自毫無所悉,亦無從事先加以預見,倘被告所言編號㈠繳款書上之印章係農會人員所蓋用確屬實情,則不外「誤蓋」及「盜蓋」二種情形,但不論何者,甲○○、丙○○二人在毫無心理準備下,自不可能臨場憑空創造另一顆戳章加以盜用,並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如屬誤用性質,亦不致單就被告前開編號㈠之繳納書發生未入帳及印文不符,其他皆無之情形。再者,龍井農會龍泉分會當時所使用之代收稅章只有前開收稅之章8號及收稅之章次日記帳二者,並由甲○○之手接交由丙○○保管中,業如前述,則丙○○身為農會保管前開稅戳印章之專責人員(參同前偵卷第六十二頁);又豈有在明知印鑑不符之情況下,仍惡意予以蓋用,以自暴其短之理,被告空言該印文是農會人員所蓋,不不知是真抑是假,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又以甲○○、丙○○係農會人員,農會難免偏坦不提供正確之印章云云,然而農會方面倘有徇私偏坦之情,則甲○○及丙○○又何須先行付該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另加計滯納利息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後,再私下委由他人聯絡乙○○提供繳款書收據聯,據以向台中縣警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報案處理(參同前偵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憑。
(五)次查台中縣龍井鄉農會龍泉分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並未代收上開編號㈠繳款書之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且該日之總帳亦相符,現金正確也無溢出額等情,已經台中縣龍井鄉農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龍農道泉字第一六八七號函覆在卷(同前偵卷第四十三頁);證人甲○○亦證稱經全面稽查農會,均未發現有代收該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且農會內亦無該筆稅款已繳納之存查等五聯,被告並未繳納該款項等語屬實(同前偵卷第六十六頁正面、反面);)至證人甲○○、丙○○二人事後雖曾自行均攤上開編號㈠所列之稅、罰款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另加計一千七百四十七元,此業據甲○○證述在卷(同前偵卷第六十六頁正面);但據其二人供稱係因接到沙鹿稽徵所之通知,以為係自己業務上之疏失,始先行平均墊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查證人每日經手數百筆稅款,突遭沙鹿稽徵所查詢,復查無當日曾收受該筆款項之憑據,渠等誤認係出於自己之疏忽,亦不難想見;況時下工作難覓,渠等為免因自己業務上之疏失致受
懲處,先行自行墊款,自可理解,渠等如有意圖侵占稅款,以農會每日每月收取之稅款,何止百萬、千萬,豈有區區侵占十餘萬元之理,且以證人為收取稅款經辦人員,倘經手稅款遺失或短少,渠等須自掏腰包負責賠付,無法置身事外。再者,證人若確有侵占被告繳納之稅款,何敢直接尋找被告核對收稅戳文?復參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顯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進而向警方及調查站檢舉之必要。是由被告除了前開印文不符之編號㈠繳款書之影本外,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繳納該稅、滯金之其他佐證,且被告所辯伊係分二次繳納稅,滯金顯逾常情參互對照,可知被告繳納編號㈡㈢㈣之款項之目的,應係藉以取得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蓋於編號㈡㈢㈣之收稅戳文後,依該樣式偽造收稅稅戳,蓋用於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用以證明其已繳納稅款,被告具有逃漏上開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綜合所得稅之意圖甚明(另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係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並非稅捐)。而被告僅持偽造之收稅稅戳蓋用於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亦無違常情,蓋前開單據稅、罰款金額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遠較編號㈡㈢㈣三張單據所列之二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二元、三百五十四元為高,倘被告無資力或不願全部繳納欲以偽造收稅稅戳蓋於繳款書之詐術,逃漏稅捐,先就金額較少之三張繳款,作為取得欲偽造之印模之方法以供仿製,非但較不易啟人疑竇,亦顯較有實益;是被告辯以其未偽造收稅稅戳,蓋用於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實難採信。
(六)至證人甲○○、丙○○二人事後雖曾自行均攤上開編號㈠所列之稅、罰款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但據其二人供稱係因接到沙鹿稽徵所之通知,以為係自己業務上之疏失,始先行平均墊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查證人每日經手數百筆稅款,突遭沙鹿稽徵所查詢,復查無當日曾收受該筆款項之憑據,渠等誤認係出於自己之疏忽,亦不難想見;況時下工作難覓,渠等為免因自己業務上之疏失致受懲處,先行自行墊款,自可理解,渠等如有意圖侵占稅款,以農會每日每月收取之稅款,何止百萬、千萬,豈有區區侵占十餘萬元之理,且以證人為收取稅款經辦人員,倘經手稅款遺失或短少,渠等須自掏腰包負責賠付,無法置身事外。再者,證人若確有侵占被告繳納之稅款,何敢直接尋找被告核對收稅戳文?復參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顯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進而向警方及調查站檢舉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編號㈠所蓋之收稅戳文係伊繳納該筆稅款後,經辦人員所蓋用,對於戳文何以不同並不清楚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證人陳林月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回家向伊借二萬元,被告並有告知因繳十四萬餘元之稅不夠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一頁);然證人係被告之母親,證詞難免偏頗,且與被告所言借錢時間未盡相符已如前述,證人所言亦無非排除有迴護被告之嫌,故難採為有利被告之憑證。又檢察官雖至被告住處及所用車輛搜索無其偽造之收稅稅戳,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無偽造該稅戳,蓋事發後被告自無可能將該稅戳隨便存放,尚不能僅憑未搜得該偽造之稅戳,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持偽刻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稅戳,蓋用於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上,偽造表明龍井鄉農會已代理收取稅捐之公文書,提出交予沙鹿稽徵所及烏日分局,用以證明已繳納稅捐,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甲○○、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及國稅局對繳納代理收繳稅、罰款事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本院調查:⑴向沙鹿稽徵所索取被告寄交給該所之編號㈠國稅局繳款書之影本原件資料,因原審法院向該所索取之影本印文不清楚,為查明事實,有提出原件比對之必要;⑵將被告送交烏日分局之編號㈠國稅局繳納書原本與被告寄交沙鹿稽徵所之影印本送鑑定,以查明二者之印文是否相同,另將上開影印本與被告所繳納之其餘編號㈡㈢㈣之國稅局繳款書、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原本三張及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所提出之印文送鑑定;⑶向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調取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三時之間之錄影帶,以查明被告確實於該日中午二次前往該分會繳納稅款;⑷將附表證物鑑定,是否與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提出之印鑑相同,證明龍井鄉農會收稅之章不止一個;⑸請證人甲○○、丙○○提出墊繳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之繳款收據原本,並訊問其等,為何其上之印文要打「×」,並另外重蓋;⑹請求訊問證人 林士昌 ,龍井鄉農會在與被告協調中,被告即數度要求龍井鄉農會提出錄影帶,惟均遭拒絕,不禁令人懷疑是否已銷毀該錄影帶以袒護其職員。但查:⑴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原本所蓋用之稅戳戳文,既經鑑定與其餘編號㈡㈢㈣之國稅局繳款書、國稅局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所蓋用經證人確認為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之稅戳戳文不同,已足證明被告提出之編號㈠之國稅局繳款書原本所蓋用之稅戳戳文係屬偽造,自無再向沙鹿稽徵所索取影本原件之必要。況影本可塗抹白色奶劑後,偽作,再影印,故影本並不可作為證據,且該所之職員 楊翠華 已到庭結證,被告寄交該所者即係其交給農會紀小姐者,即偵查卷三十二頁者(見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故已無庸再行調取。⑵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四張單據原本均為被告所提出,鑑定結果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將編號㈠單據之原本,與影本再送鑑定兩者是否相符,亦無庸再將影本與其餘編號㈡㈢㈣之原本與農會所提出之印文送鑑定。至被告寄交沙鹿稽徵所之收據影本與其提出烏日分局之原本之印文固不相符,然影本可以偽作,而認定犯罪事實係依據原本,故影本雖與原本之印文不符,仍應以原本為準,至被告何以提出與原本不符之影本,只有被告知之最詳,被告自己答稱不知,又何人能查明。⑶證人甲○○已到庭證稱農會之錄影帶,僅保存一個月而已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頁),自無從於事發一年多後再調取該錄影帶。⑷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現使用之二顆收稅稅戳,其戳文已蓋用附卷,其中與編號㈠上蓋用之收稅戳文有關者,已送鑑定完畢,被告另提出蓋有「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印文之房屋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九張,除其中二張係龍井鄉農會本會所使用與本件無關外,其他亦經證明非龍井鄉農會龍泉分會案發斯時(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使用之收稅稅戳蓋用之戳文,自無庸另送鑑定之必要。⑸證人甲○○已到庭供稱其墊繳之繳款收據,其上之印文所以要打×,乃因是上午收的款,所以打×劃掉下午之收稅章等語明確(見上訴卷第四三頁)。⑥又林士昌已到庭結證稱:協調中 紀炳煥 及紀麗禎並無提到由被告負擔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事,是伊提的,但被告沒有說是否要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是以上應調查者,所得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庸
調查及不能調查者,亦均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按蓋用偽刻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綜合所得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上,具有表明龍井鄉農會已代理稅捐稽徵機關收取稅捐,為代理稅捐稽徵單位依法收取稅捐後出具之證明效力,屬收據性質,為公文書,被告持偽造之收稅章偽造該已繳納稅款之繳款書後,連續持以行使,並以此詐術意圖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上開收稅稅戳,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公訴人誤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公訴人就被告八十五年十月間臺中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證時,復提出偽造之編號㈠國稅局繳款書原本加以行使之犯行部分固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上開收稅之章,但理由欄內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未合。㈡本件之繳款書性質即屬文書,原審認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文書,亦有未洽。㈢被告偽造上開收稅之章後先後持交予沙鹿稽徵所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論及持交烏日警察分局部分,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賠償甲○○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見上訴卷第七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國稅局繳款書(單照編號N0000000號)上偽造之「龍井鄉農會代理龍井鄉公庫收稅之章(內含甲○○姓名)」之戳文,只不過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印文不符,即不得適用該條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參),公訴人依前開條文聲請將前揭印文宣告沒收,尚有誤會,然前開稅戳戳文及其偽造之上開收稅稅戳一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