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120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22日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102年2月21日);又於10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犯行,於100年7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為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30日(101年3月19日確定,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瑞華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分別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手提袋、化妝袋、便當袋、餐具、塑膠袋、拖鞋、筆盒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林瑞華復明知其於100年
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具有前揭商標圖樣之餐具、手提袋、化妝袋、便當袋、鉛筆盒、拖鞋等仿冒商品1批,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於前案為警於100年7月3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騎樓處查獲後,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前人行道其所擺設之攤位,公開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以每件約新臺幣100元之價錢,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鑑定報告書、說明書、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時所拍攝仿冒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各項書證等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復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本件被告固於100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為警查獲止,因非法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3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供稱:伊於101年1月10日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係100年6月左右有人拿來伊的攤位兜售的,這些仿冒商品是放在伊住處(100年
7月3日)沒有被扣走等語,然被告前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因為警於100年7月3日查獲而中斷,且本案為警查獲日期(101年1月10日)距前案查獲時已逾6月,在時間差距上,顯可以分開,況被告本案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前案之犯罪地臺北市○○○路○段○○○巷口騎樓處,顯非同一地點,亦無空間之密切關係,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並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並參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到了今年(指101年)過年時需要錢,所以才將仿冒商品拿出來賣等語,足認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在「江子翠捷運站」3號出口前人行道其所擺設之攤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被告前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指明。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1年7月9日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被害人等之權益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前案被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不該再犯,但查獲當天快要過年,家裡沒錢,伊單親扶養的小孩及80幾歲父親,都需要伊去賺錢,所以存著僥倖心態再犯,伊現在打零工,收入微薄,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希望本案可以判輕一點或著改服勞動役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其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收益及減損我國形象,及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被害人等之權益,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如前述,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出之情。至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如經檢察官准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縱被告現陳稱無力完納本件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金額,洵難以此認原審判決量處刑度有何違誤之情;另被告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聲請,如經檢察官核准改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單位│數量│侵害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民國)│├──┼───────────┼──┼──┼──────┤│1│HELLOKITTY手提袋│件│15│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2│HELLOKITTY化妝包│件│3│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3│HELLOKITTY餐具組│組│8│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5││││││日│├──┼───────────┼──┼──┼──────┤│4│HELLOKITTY拖鞋│雙│14│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5│HELLOKITTY筆袋(鉛筆│件│4│00000000│││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6│MYMELODY手提袋│件│3│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7│MYMELODY餐具組│組│2│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8│MYMELODY拖鞋│雙│5│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5││││││日│├──┼───────────┼──┼──┼──────┤│9│大耳狗手提袋│件│3│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10│大眼蛙手提袋│件│1│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5││││││日│├──┼───────────┼──┼──┼──────┤│11│大眼蛙餐具組│組│1│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12│大眼蛙拖鞋│雙│1│00000000│││││├──────┤│││││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13│cars手提袋│件│1│00000000│││││├──────┤│││││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14│米奇手提袋│件│1│00000000│││││├──────┤│││││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15│史迪奇筆袋│件│1│00000000│││││├──────┤│││││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15日│├──┼───────────┼──┼──┼──────┤│16│史迪奇餐具│組│1│00000000│││││├──────┤│││││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15日│├──┼───────────┼──┼──┼──────┤│17│小熊維尼餐具│組│2│00000000│││││├──────┤│││││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110年2月15││││││日│├──┼───────────┼──┼──┼──────┤│18│米奇米妮餐具│組│2│00000000│││││├──────┤│││││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