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莉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謝智硯律師
唐德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上訴人 蔡杰亨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莉菱、蔡杰亨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部分,均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其等經原判決判處共同犯無故取得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為佳,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且原判決稱已於量刑時兼衡本案其他一切情狀,亦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準據,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則此部分裁量是否妥適,亦無從斷定,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理由,似有不備之情形。另關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等無罪之部分,被告等自傑康公司所取得之資料甚鉅,並非全與被告2人之職務內容無關,就該等與被告職務內容有關之取得及利用,縱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條競合關係,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莉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莉菱與被告蔡杰亨並未有犯意聯絡,實不得逕以二人合夥開設新公司為由,認定被告陳莉菱對於蔡杰亨取得傑康公司電磁紀錄以供共同成立之 杰森 公司使用,事先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蔡杰亨之重製後取得電磁資料之行為本即係基於其職務範圍內之合法行為,況其僅單純將該資料存放於電腦中,並未加以使用,自與刑法第359條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云云。被告蔡杰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亨於原審係證稱該檔案已存於自己電腦內,且因其職掌業務及工務,須參考公司之人事及會計資料,方能處理派遣工人及報價等事宜,而自己之工作內容亦屬繁雜,故若就檔案個別複製,實屬不便。且依傑康公司之內部流程,被告蔡杰亨使用檔案內之資料亦無須經告訴人 黃代豐 之同意,若需經告訴人黃代豐之同意方得使用檔案,何以告訴人黃代豐之電腦未設定保密措施,故原審判決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量刑時亦已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均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莉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述:「和解部分我們有與對造聯絡,雙方還是有差距,陳莉菱經濟狀況不好,她是單親媽媽,無法負擔太高的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莉菱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是願意以新台幣4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被告蔡杰亨亦於前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現在工作狀況不穩,金額還是無法負擔。」、「回去再斟酌……我沒有無所謂,我也很想解決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能力有限,目前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16頁),參照前開被告等於本院及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等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而係基於經濟等現實因素之考量,尚無法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對此判決並未上訴,而被告陳莉菱已願給付新台幣40萬元,故實不得僅以雙方未達成和解之事實,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所為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兩人原均任職於傑康公司,基於職業倫理道德,本不應為本案犯行,其中蔡杰亨更自陳頗受傑康公司重用,離職時亦與傑康公司保持良好關係,乃為謀自己創業經營之利益,而不顧主僱情誼及商業道德,借任職期間得出入公司之便,而為本案犯行,犯罪結果使傑康公司多年經營心得成果,均受杰森公司之窺視掌握,其對於商業競爭之損害非小,所幸未久即為傑康公司報警查獲;另一方面,被害人傑康公司未就電腦資訊安全投注必要防備措施,始令被告兩人有可趁之機,被告兩人僅以單純手段,即將公司電腦檔案重製取得,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兩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過輕,且未逐一敘明具體情形之部分,應無理由。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自傑康公司所取得之資料甚鉅,並非全與被告2人之職務內容無關,就該等與被告職務內容有關之取得及利用,縱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條競合關係,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判決難謂妥適云云。惟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自傑康公司所取得之電腦檔案資料中,究竟何等檔案與被告等之何種職務內容有關,故實難僅憑泛稱「並非全然與被告2人之職務內容無關」,而逕認被告等係因處理事務或業務之職務上需要,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況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係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縱被告蔡杰亨所取得之電腦檔案與被告陳莉菱及蔡杰亨職務上有部分之關連,然被告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利用被告蔡杰亨所取得之電腦記錄為任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等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任何利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機會所取得之電腦檔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另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部分之行為,並不當然包含將前開電腦電磁記錄洩漏予杰森公司,以低於傑康公司之價格對外招攬生意,惡意爭奪傑康公司之客戶,而損害傑康公司之行為,故被告等被訴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與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部分,自非屬一行為,原判決就被告等被訴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據,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被告蔡杰亨上訴意旨辯稱因其職掌業務及工務,須參考公司之人事及會計資料,方能處理派遣工人及報價等事宜,而自己之工作內容亦屬繁雜,故若就檔案個別複製,實屬不便,且白天工作繁忙,為加班之需求,故將電腦檔案攜回家裡製做云云,惟觀諸被告蔡杰亨自告訴人公司所重製取得之電腦檔案資料夾名稱,其內容綜括各類人事資料、工作內容規定、內勤工作區分、各類空白及日常所需表格、員工電話、會計工作管理、各類日常所需表格、教育訓練專區、清潔基本作業程序、徵新人相關文件、會議各類規範、勞健保相關資料、各項作業技術標準程序影片檔、清潔專業問題、力瑩社區資料等共229個資料夾,合計4,675個檔案,且被告蔡杰亨於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該些資料係妳在離開傑康公司之前所複製,而複製資料的時間距離妳離開傑康公司約莫多久期間?)忘記時間,所以我不知道是多久時間。」、「(問:複製資料多久之後,妳就從傑康公司離職?)幾個月,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過完年的時間會比較空閒。」、「(問:妳是於98年3月13日離職的?)對,沒錯。」、「(問:所以妳指的過完年是指98年的1月左右?)因為年前我們都比較忙。」、「(問:妳所謂的年前係指當年的農曆年還是新曆年?)農曆年過完以後比較有空閒。」、「問:所以應該是98年的農曆年過完的那段期間複製資料的?)應該是97年的農曆年。」、「(問:
妳應該是在98年的農曆春節約1月或2月過後的某一段時間複製資料的?)對。」(見原審卷四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陳莉菱於警詢時陳稱:「應該是我還服務於『傑康清潔有限公司』時98年1月16日下午9時許開始陸續複製使用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一)第22頁)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等於重製後未久,即離開告訴人公司,且其重製之檔案非常之多,則其辯稱係為加班所需,尚難採信。況依一般工作之習慣,通常僅會將當日未完成之工作帶回家中繼續處理,或有計畫性的分批將非立即能完成之工作帶回家中處理,如特定之專案計畫等等,則依前述一般人通常之工作習慣,被告蔡杰亨若欲將未完成之工作帶回家中處理,或完成中長期計畫性之工作,如其所稱之考題製作等等,僅需將相對應之電腦檔案或影片檔重製於自己之電腦,待未完成之工作處理完畢後,再將完成之工作存取至公司電腦,並刪除所攜回之檔案,斷無使用「全選」、「複製」、「貼上」之指令,將屬於傑康公司之電腦檔案全數重製於其電腦內,況觀諸被告蔡杰亨自傑康公司所複製之電腦檔案內容,並非皆屬其職務範圍,且多為其加班時不需使用之文件檔、空白表格、內部公告,自堪認定其非因加班之需要而大量存取上開電腦資料,此部分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三)論之甚詳,原判決以「……且觀諸各該檔案資料夾名稱,並涵括人事資料、會計工作管理、會議各種規範、辭職規範等各式資料,對照蔡杰亨之工作職務內容先期為業務,後期為工務(此為蔡杰亨所陳,見本院卷四第50頁背面),當應不致有此使用上開檔案資料需求。由此已足認其取得上開檔案資料係屬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更何況,依蔡杰亨所述,其取得上開檔案資料之方式,係以「全選、複製、貼上」之電腦指令,一次完成(本院卷四第49頁及其背面),如此大規模地重製取得傑康公司之內部管理、教育、業務等各式資料,從商業經營角度觀之,本難想像會為傑康公司所容許,證人即傑康公司副總黃代豐亦明確指證:被告兩人均無此權限無誤(本院卷一第64頁)。從而,蔡杰亨取得上開檔案資料,根本並非其職務上行為,或職務上所持有、知悉之資料,而係職務內容外,無故取得之行為。蔡杰亨辯稱僅為職務上帶回家加班使用,始有如此作為,明顯無法採信。」(見原判決第4頁)。故雖被告蔡杰亨上訴意旨辯稱因其執掌之業務包括業務及工務,亦須參考公司之人事及會計資料,故有使用部分檔案之必要,然如此大規模、系統化重製傑康公司之各類電腦檔案,且尚包含上開人事、會計資料以外之其他檔案,如勞工安全作業法規檔案(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65頁)、各式標準工作規範及機動日常使用表格(見原審卷第二第62至76頁)等,實難認被告蔡杰亨僅係因職務上之需要,而將前開電腦檔案帶回家加班使用。故被告辯稱係為工作需要重製告訴人公司之檔案,實難採信。
六、又查觀諸被告蔡杰亨所重製傑康公司電腦檔案中之「傑康清潔公司駐點人員行政規範與基本問答」文件檔(見原審卷二第175至207頁),於該文件第1頁左下角特別以方框註明「非本公司人員,請勿翻閱,在職必備問答,列入移交」之文字,另於「工務主任(領班)使用手冊」之部分,亦有註明「列入移交、本章內容屬業務機密、未經同意,禁止影印散發」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69頁),顯見此等檔案因須移交,故不得自行存取,縱被告蔡杰亨係基於業務之需求而重製上開檔案,亦應於其自傑康公司離職時刪除相關之檔案,而被告所複製之傑康公司電腦檔案中亦多有於檔案封面標註係告訴代理人黃代豐所製作,如前開「傑康清潔公司駐點人員行政規範與基本問答」文件檔、「致全體同仁公開信」(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公告公司政策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8頁)、颱風來襲優先處理專案(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及各式標準作業程序等(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44頁),則被告蔡杰亨自應於由傑康公司離職時起,即刪除上開電腦檔案,因其既已非傑康公司之員工,則上開電腦檔案資料既專屬於傑康公司,且為告訴代理人黃代豐所製作之資料,基於其職業倫理道德,自應予以刪除,惟其非但未予刪除,且以整體資料夾之形式保存(見原審卷二第1頁),故難認被告蔡杰亨主觀上僅本於職務上加班之用,而無任何以取得傑康公司電腦檔案之方式,致生傑康公司損害之故意存在。且證人 郭立昇 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述,被告蔡杰亨於杰森公司成立前,因其家中電腦常常故障,為免重要資料遺失,故請求證人郭立昇以扣案之2.5吋硬碟將其家中電腦內之資料備份至前開硬碟內(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另參酌被告蔡杰亨於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稱「(問:複製之資料佔妳原本電腦所儲存的資料比例多少?)我覺得有九成以上」(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蔡杰亨要求證人郭立昇備份至行動硬碟中之電腦檔案,有九成為其重製自傑康公司之電腦檔案,若如被告蔡杰亨所述,前開電腦檔案僅係供其下班後在家中加班之用,何須恐其因電腦故障而滅失,而大費周章將其自原本之電腦內備份而出,並稱其屬重要之資料,若僅為加班所使用之資料,且電腦果因故障而導致檔案滅失,被告蔡杰亨僅需自公司電腦,再行複製電腦故障當日加班時所使用之電腦檔案,回家再行製作即可,實無就全部重製自傑康公司之電腦檔案備份之必要,顯見被告蔡杰亨於重製前開電腦檔案之初,本即係基於保存傑康公司所製作各式電腦檔案之故意,而重製本案之電腦檔案,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為加班之用,而存取傑康公司之電腦檔案,並不足採,被告應係無故取得傑康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
七、另被告蔡杰亨上訴意旨以,使用檔案內之資料亦無須經告訴人黃代豐之同意,若需經告訴人黃代豐之同意方得使用檔案,何以告訴人黃代豐之電腦未設定保密措施,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之部分云云,惟查,關於此部分原審已於判決書理由欄詳為論述,原判決以「(二)在蔡杰亨所重製取得之電腦檔案中,有若干教育訓練影片(電腦資料夾路徑為:清潔/3.各項作業技術標準程序),係僅存放於傑康公司配屬予該公司副總黃代豐使用之電腦中,平日傑康公司之員工並無法任意觀看此等影片,須經黃代豐同意後,始能觀看。此一事實,除經證人即傑康公司副總黃代豐本人證述甚詳以外(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證人 潘姿蓉 (傑康公司業務經理,本院卷一第47頁)、 呂美齡 (傑康公司業務,本院卷第54頁)、 陳淑惠 (傑康公司人事主任,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亦均證實其事(上開各證人後括號內附著其職務,及其證詞所在卷內位置)。而蔡杰亨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承其重製取得附表一之電腦檔案,係一次完成,並未分次進行(本院卷四第49頁及其背面),顯見蔡杰亨重製取得如附表一之電腦檔案,應是取自傑康公司配屬予黃代豐使用之電腦。(三)蔡杰亨自承取得前開電腦檔案,並未經過黃代豐同意(本院卷四第47頁)……,如此大規模地重製取得傑康公司之內部管理、教育、業務等各式資料,從商業經營角度觀之,本難想像會為傑康公司所容許,證人即傑康公司副總黃代豐亦明確指證:被告兩人均無此權限無誤(本院卷一第64頁)。……」(見原判決第3至4頁)。另參照證人 黃福良 於原審審判程序於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問:你知道公司告訴勞工局之理由?)知道,黃代豐懷疑我不忠,把公司資料給以前離職的同事,他認為無法跟我繼續相處。」(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再佐以前述告訴代理人於若干檔案註明檔案因須移交,故不得自行存取之文字,實難想像告訴代理人黃代豐對於傑康公司之電腦檔案,會不為任何加密或保密措施,而任公司之職員自由存取,故被告蔡杰亨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陳莉菱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蔡杰亨僅將系爭電磁資料存放於電腦中,並未加以使用之部分,經查,參照被告蔡杰亨於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剛講過那是我個人的家用電腦,資料都已經在裡面了,其實我們到新公司,只想去作新公司的資料,舊資料就是擺在那邊。有些舊資料或許我們會拿來作參考,這是實話,不過這些舊資料就是在有需時拿來參考看一下就好,為了節省時間,我不需要刻意去把它刪掉。」、「(問:妳剛稱這些從傑康公司複製出來的資料,其實用處不大?)對,幾乎用不太到。」、「(問:但妳稱或多或少有作參考使用?)對。」、「(問:參考何方面資料?)可能是一些格式,因為有些格式是我們在傑康公司時,就自己想出來的,只是把格式複製過來用,會將裡面的內容刪掉,比較會用到的就是表格,其他的都用不太到……」、「我剛才有跟法官報告,我們會拿來作參考,如果是表格的話,可能會拿出來作修改。」(見原審卷四第44、54、57頁),可知被告蔡杰亨實有就存取自傑康公司之電腦檔案使用之事實,而關於此部分原審亦已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為論述,原判決以「
(五)……又據蔡杰亨於本院結證稱:其複製取得傑康公司之相關電腦檔案資料,於經營杰森公司時,或多或少都有作為參考之用,甚至有將原檔案加以修改使用之情形(本院卷四第54、57頁)……」,故被告陳莉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八、末查被告陳莉菱上訴意旨另辯稱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蔡杰亨就竊取傑康公司電磁紀錄有犯意之連絡云云,惟查,被告蔡杰亨自承於杰森公司成立後,有使用其存取自傑康公司電腦檔案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莉菱於上訴理由狀亦主張「蓋因與他人合夥設立新公司,合夥人之選擇有各種不同之考量……」(見本院卷第35頁),且由被告蔡杰亨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之內容可知,杰森公司成立時,實際工作人員僅有被告蔡杰亨與被告陳莉菱(見原審卷四第52、53頁),自難想像其等對於杰森公司成立所需之各式軟、硬體設備及資金運用等不會互相討論,且蔡杰亨亦於前開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其係各自從家裡帶自己的電腦過來(見原審卷第53頁),則其等自會於公司成立前,相互了解各自電腦中是否有成立公司所需具備之各式內部管控規則、空白文件、作業流程等電子檔案,綜上所述,實難想像被告陳莉菱對於竊取傑康公司電磁紀錄與蔡杰亨間無任何之犯意連絡,故被告陳莉菱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辯詞,要無足採。綜上,公訴人及被告陳莉菱與被告蔡杰亨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