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承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10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虞承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設於花蓮縣壽豐鄉南坑62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黃阿桃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如下: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之102年4月29日(末日為102年4月27日星期六)後20日內,亦即102年5月20日(末日為102年5月19日星期日)前,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