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黃宗慧 訴訟代理人 林湘陵 律師被上訴人 江仕惶
郭秋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李世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仕惶及郭秋女為夫妻,均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之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渠等自民國92年3月19日起,在上揭地址所經營之補習班招牌及廣告文宣,使用「力行」之商標,行銷補習班之服務。而如附表所示「力行及圖」之商標圖樣,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補習班之服務,註冊號數為045460號(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自79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後轉讓與上訴人黃宗慧,並經上訴人申請展延註冊權利期間至109年6月30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商標,為此於
101年1月4日委由律師,將系爭商標屬上訴人註冊商標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渠等並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通知。詎渠等於該日起竟基於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未取得上訴人授權而繼續將系爭商標用於渠等所經營之該補習班,顯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均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嫌。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與理由,均援用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三)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1版下半頁1日。(四)前三項判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商標使用與公司名稱表示,兩者係相異概念,應予區辨。商號名稱之使用目的在於識別交易主體,並確保法律行為及權利義務歸屬之同一性,其與商標之主要功能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單純為補習班姓名之標示行為,並非以行銷之目的而為商標之使用,無使他人混淆之虞,自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難謂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乃權利濫用之行為。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其主張系爭商標應受特別保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上訴人江仕惶及郭秋女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諭知被上訴人江仕惶、郭秋女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
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表:系爭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