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甫(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協商合意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然原審受命法官卻主張被告為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有違法令,而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是本案協商係經法院以詐欺、誘導或利誘之不正方法,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有所出入,請求勘驗光碟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見原審卷第24頁),復經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請求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及被告之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原審法院乃依同法第455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該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為其辯護人以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同意願受之科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法院固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時,不得為協商判決,惟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確係在被告業已認罪,復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在辯護人在場陪同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並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刑度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102年7月2日審理光碟,並勘驗該日筆錄並未見被告於該案協商之際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後對該協商係出自己意思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上訴稱本案協商係經原審法院以詐欺、誘導或利誘之不正方法,並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有所出入云云,並無足採。
(三)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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