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訴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24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吳春龍 被告 陳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6,03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2,216元,嗣於本院102年7月1日減縮請求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或聲明,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⒈被告應給付2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冠亨係○○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設在嘉義市○○○路○○○巷○號),訴外人 許聖坤 則對外自稱為 許洋銘 ,以「○○銀行貸款行銷」經理名義,在嘉義市○區○○路○○○號代辦銀行貸款等業務。緣居住於臺中市之訴外人 鄭錦鏞 (業經台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需錢 孔急 ,於99年6、7月間,經由訴外人 王文男 介紹認識許聖坤,得知可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迅速獲得現金,而許聖坤又自不知情之自營汽車仲介買賣之業務 葉明德 處得知,陳冠亨甫向不知情之二手車商 簡建豐 ,以15萬元之價格購入一尚未修復之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轉售牟利;詎鄭錦鏞、王文男、許聖坤等人均明知鄭錦鏞並無資力繳付貸款,亦無購買自小客車使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聖坤以16萬元之價格向代理陳冠亨出售之業務葉明德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再由許聖坤與鄭錦鏞簽立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8萬元售予鄭錦鏞,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作為賺取差額即手續費2萬元之形式證明;嗣陳冠亨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約僅有15、16萬元,並無38萬元之價值,為圖順利賺取轉手上開車輛之差價,竟承繼與鄭錦鏞、王文男、許聖坤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以○○汽車擔任出賣人、鄭錦鏞為買受人,交易金額為38萬元之不實汽車委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且代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送件及對保之業務人員 朱意芠 ,同時告知朱意芠欲以上開車輛辦理貸款28萬元,並由王文男安排及提供虛偽不實之鄭錦鏞工作經歷、人事資料,交予許聖坤轉交予陳冠亨,陳冠亨再轉交予朱意芠,而於99年7月7日送件申請貸款,再推由王文男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號碼負責接聽匯豐公司徵信人員之電話,以取信於匯豐公司,使匯豐公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錦鏞為一有固定工作,有資力購買車輛及償還貸款金額之人,迨匯豐公司內部審核通過,核准貸款28萬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亨與鄭錦鏞、王文男、許聖坤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原告於代理臺灣人壽公司辦理車貸業務時,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後續從臺灣人壽公司受讓之債權,至今仍有本金276,030元未獲清償。被告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亦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然前開刑事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即貸款文件之簽名很多是偽造,原告應該查清楚,因為原告公司對保程序也是有問題。對於原告主張以年息17.5%計算利息認為過高。被告賠償能力只有2、3萬元,刑事判決的犯罪事實欄是4個人共同犯罪,所以應該由4個人分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願意以原告請求金額之四分之一賠償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冠亨係○○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址設嘉義市○○○路○○○巷○號),許聖坤則對外自稱為許洋銘,以「○○銀行貸款行銷」經理名義,在嘉義市○區○○路○○○號代辦銀行貸款等業務。緣居住於臺中市之鄭錦鏞(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需錢孔急,於99年6、7月間,經由王文男介紹認識許聖坤,得知可以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迅速獲得現金,而許聖坤又自不知情之自營汽車仲介買賣之業務葉明德處得知,陳冠亨甫向不知情之二手車商簡建豐,以15萬元之價格購入一尚未修復之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轉售牟利;詎鄭錦鏞、王文男、許聖坤等人均明知鄭錦鏞並無資力繳付貸款,亦無購買自小客車使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許聖坤以16萬元之價格向代理陳冠亨出售之業務葉明德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再由許聖坤與鄭錦鏞簽立虛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上開自小客車以18萬元售予鄭錦鏞,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作為賺取差額即手續費2萬元之形式證明;嗣陳冠亨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未經修復之事故車,市價約僅有15、16萬元,並無38萬元之價值,為圖順利賺取轉手上開車輛之差價,竟承繼與鄭錦鏞、王文男、許聖坤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交付以○○汽車擔任出賣人、鄭錦鏞為買受人,交易金額為38萬元之不實汽車委賣合約書,予不知情且代理台灣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匯豐公司之送件及對保之業務人員朱意芠,同時告知朱意芠欲以上開車輛辦理貸款28萬元,並由王文男安排及提供虛偽不實之鄭錦鏞工作經歷、人事資料,交予許聖坤轉交予陳冠亨,陳冠亨再轉交予朱意芠,而於99年7月7日送件申請貸款,再推由王文男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號碼負責接聽匯豐公司徵信人員之電話,以取信於匯豐公司,使匯豐公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錦鏞為一有固定工作,有資力購買車輛及償還貸款金額之人;迨匯豐公司內部審核通過,核准貸款28萬元。被告陳冠亨與鄭錦鏞、王文男、許聖坤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原告於代理臺灣人壽公司辦理車貸業務時,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後續從臺灣人壽公司受讓之債權,至今仍有本金276,030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案卷第4-1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案卷全卷屬實,另有借款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附民案卷第21-26頁、第29-38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有本金276,030元未受清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76,030元等語,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係四個人共同犯罪,被告僅須負責原告請求金額之四分之一即可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76,030元損害,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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