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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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著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敏愛手工技藝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祥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吳典哲 律師被上訴人哈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婉屏 被上訴人鄭婉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101年度民著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電腦13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高
7.3公分及寬32公分之版面規格,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上訴時減縮聲明請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上訴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哈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印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間於網路搜尋原料供應商進而接觸上訴人,並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說明與訓練會,嗣於98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契約,成為上訴人在高雄市及屏東縣之區域代理商,代理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於代理期間得使用上訴人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於99年5月初,因業績未達標準,上訴人乃於其官網上公告終止其代理契約。詎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明知其已無代理權限,竟未經上訴人同意,仍由其職員即被上訴人鄭婉屏重製上訴人網站中之石膏打底漆、裂紋底漆、裂紋面漆、裂紋底漆搭配裂紋面漆使用建議、石膏打底漆之用途內容、水性底漆用途內容、亮光保護漆用途內容、消光保護漆用途內容等商品介紹、產品使用方式之說明等文字及分裝空罐之圖片(下稱系爭文字及圖片),並張貼至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於PC-home所架設之Hotin哈印購物網之網頁上,或以超連結之方式公開系爭文字與圖片,作為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本身商品之用,藉以混淆相關消費者,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哈印公司係被上訴人鄭婉屏之僱用人,對於被上訴人鄭婉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洪俊傑係被上訴人哈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哈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係以重製或超連結上訴人之物品圖片、說明文字等方式,將未經授權之商品置於其所架設之網站上向不特定人銷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以每個月損失約9萬元計算2年之損害,共計216萬元。倘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請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且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將賠償額增至216萬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此外,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於其Hotin哈印購物網站上重製或以超連結之方式公開系爭文字與圖片,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而網路之傳輸功能無遠弗屆,且不受地域限制,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甚深,其不當舉措自有以公開方式對公眾加以導正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判決書之部分內容登報。
⒉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法院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以電腦13級大小之細明體字體、高7.3公分及寬32公分之版面規格,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審認為上訴人於99年5月初以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績未達
標準為由,於其網站上公告終止其等之代理契約,然其終止代理契約所公告之對象係消費者,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經被上訴人鄭婉屏之友人告知,已知悉上訴人業已終止其等間之代理契約,此情雖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達到」之要件,然「知悉」並不等同於意思表示之到達,且認為知悉與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哈印公司可得支配之範圍,使被上訴人哈印公司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有間,故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終止代理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惟原審引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個案所適用範圍,係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求給付催告之租金,其催告之意思通知自須以通知書面等方式為之,以求其慎重及保全證據之用,然現今科技日新月異,通訊方式眾多,故意思表示之通知與達到,不再侷限書信往來,況目前消費方式已不侷限於實體店鋪,網路購物方式逐漸取代實體店鋪購物方式,足見意思表示之表達應與時俱進,復以對於經常以網路作為與消費者進行溝通或是締結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於其網站上公告終止代理一事,理應知悉。另由被上訴人鄭婉屏於99年5月18日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祥瑞等人之電子信箱,可知上訴人終止代理之公告已使被上訴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故原審認定上訴人代理契約並未合法終止,顯屬違誤。
⒉在新型態意思表示於現今社會成為交易慣行,尤以網路交易
盛行之情況下,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仍須限於「到達主義」已有疑義,是原審所引用判例能否適用於目前新型態意思表示盛行之個案,亦有疑問。又援用判例不能與基礎事實割裂該判例之要旨,且判例之拘束力亦不應超越與其基礎事實類同之事實,否則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然原審引用上開判例之基礎個案係以通知書催告租金,而本件係以網路公告終止代理權,兩者個案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再者,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所稱「到達」係指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未強加限制「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該判例所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得否用相同標準檢視所謂「達到」之涵義,甚有疑義。
⒊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無終止權可資行使,自不可能因上訴人
行使終止權而生合法終止效力:系爭契約係定有存續期限繼續性契約,除有終止事由發生,且有終止權之行使,否則於約定期限內,被上訴人自有權利使用上訴人前揭網路上資訊。又上訴人於99年5月初,以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為由,主張得終止系爭合約,然系爭契約僅單純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有權銷售代理上訴人產品,並無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上訴人即可終止契約之約定,復於法律條文內查無此屬法定終止事由之規定,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之情事,上訴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既無終止契約權利,自不可能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於前揭約定期限內,被上訴人自有權利使用上訴人相關資訊。
㈡上訴人於其網站上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更無可能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⒈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
判例意旨,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縱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99年5月初,以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為由,於上訴人之網站上公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該公告之對象為該領域之消費者,亦即告知該領域消費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哈印公司雙方間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並非係對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況上訴人以在網站上公告之方式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網站並非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所建置,即非屬被上訴人哈印公司之支配範圍,自難認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哈印公司。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經被上訴人鄭婉屏之友人告知
,已知悉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達到」要件。然縱認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已知悉上訴人於網站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惟知悉並不等同意思表示之到達。況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即已「置」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哈印公司可能支配範圍,使被上訴人哈印公司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的地位之要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已知悉前開公告內容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即非可採。是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既非向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為之,更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哈印公司,自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哈印公司以網路作為銷售通路使用頻率
甚高,經常以網路作為與消費者進行溝通或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哈印公司對於上訴人於網路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理應知悉,並提出被上訴人鄭婉屏寄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祥瑞等電子郵件為證。惟由被上訴人鄭婉屏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等情,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鄭婉屏焉可能未獲被上訴人哈印公司任何指示,甚須私下詢問訴外人原委。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哈印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鄭婉屏寄發電子郵件為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哈印公司,顯有謬誤。
㈣上訴人主張判例不應凌駕於法律,而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應僅具有個案拘束力,不足引為本案參考依據。然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17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最高法院判例於變更前,於法源上之地位乃屬法令位階,法官則需依法審判,是判例對於法官之拘束力實不言而喻,原審援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為判決基礎,並無違誤。
㈤爰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於98年5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代理契約,
成為上訴人在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代理商,代理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於代理期間並有權利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上訴人置放於該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初以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為由,於其網站上公告終止其代理契約。
㈢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於上訴人終止代理契約後,仍由被上訴人
哈印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鄭婉屏以重製方式將上訴人網站上之石膏打底漆、裂紋底漆、裂紋面漆等商品..等圖片、商品介紹、說明方式…等等文字,張貼至PC-HOME商店街中被上訴人所架設之哈印購物網(網址:http://www.hotin.com.tw)網頁上。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文字及圖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有著作權
,著作權人為何?㈡上訴人於其網站上為終止與被上訴人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哈印公司下載系爭文字及圖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㈣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舉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曾於98年5月30日成立代理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在高雄市、屏東縣之區域代理商,代理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於代理期間並有權利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上訴人置放於該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而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隨即由被上訴人哈印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鄭婉屏以重製方式將上訴人網站上之石膏打底漆、裂紋底漆、裂紋面漆等商品..等圖片、商品介紹、說明方式…等等文字,張貼至PC-HOME商店街中被上訴人所架設之哈印購物網(網址:http://www.hotin.com.tw)網頁上。經查,本件兩造間雖成立代理契約,惟僅止於口頭上約定,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對於被上訴人每月應購買何種數量之商品、何種行為構成契約終止之條件、如何終止契約等事項均未約定,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71、72頁)。而本件上訴人所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主要係認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商品數量不足,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與上訴人之貨源供應商訴外人新玉公司直接聯繫進貨,顯然違反契約「約定」,遂於99年5月初以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業績未達標準為由,於其網站上公告終止其代理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然於其網頁上使用上訴人上開文章圖片,自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㈡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
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應購買多少貨物,何種行為構成終止契約事由,以及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進貨之外,得否另向他人進貨等細節,又本件被上訴人每次向上訴人進貨時,均當次結清貨款,並無賒欠(參本院卷第71頁),而上訴人所以終止契約,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向上訴人之貨源供應商直接進貨,此舉顯然構成「商業間諜行為」(參本院卷第71頁),渠自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既未約定何種行為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因此,其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亦無契約條文依據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縱使確實於代理上訴人產品期間,另與上訴人之貨源供應商訴外人新玉公司另行簽訂經銷契約,直接向新玉公司進貨,亦無法認為係違反契約「約定」,蓋兩造間就此等行為是否構成契約違反事由,並未約定故也。再者,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代理契約以觀(實際上並無契約書,僅有上訴人發給之銷售代理證書,參原審卷第88頁),上訴人並未限定被上訴人於代理期間不得另行代理其他公司之相同產品,則被上訴人縱使同時與上訴人及新玉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或經銷合約,亦未違反兩造間之代理契約。實則,同時銷售不同來源之相同產品,於商業活動中並不乏其例,如坊間銷售電器用品之家電廠商,其所銷售之相同品牌產品即有可能來自不同貨源,只要其與供應商之間並未約定限制條件,即無違約可言。是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代理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另向他人進貨,則縱使被上訴人所進之相同商品係來自於上訴人之相同供應商,亦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進而主張「違約」終止契約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另向他人進貨行為主張違反契約約定,進而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主張,並無依據,其終止契約之行為自屬無理由,換言之,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終止。
㈢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是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須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向被上訴人直接發函或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旨,而係在其自己之網站上公告(參原審卷第95頁)。而依上訴人網站上公告終止其等之代理契約之公告內容係載明:「終止哈印國際高高屏區域代理權公告」、「原隸屬本會高高屏區域代理之『哈印國際』,除最後一筆交易為99年2月21日極少量之拼貼凝膠,及99年
4月20日補送差額之裂紋底、面漆外,至今已無任何新交易契約,故依本會經銷代理商每月最低業績額度規範,逕予終止代理權利。……最後再度呼籲各界同好認明本會出品之各種原料,方能確保作品效果與身體健康……。而在您消費採購的同時,……」等語,可知該公告之對象為該領域之消費者,亦即告知該領域之消費者其與被上訴人哈印公司間之代理契約已經終止,而非係對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係以在網站上公告之方式作為其終止代理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網站並非被上訴人哈印公司所建置或管理,該網站自非被告哈印公司之支配範圍,揆諸前開民法第
263條、第258條規定意旨,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有關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向被上訴人行使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哈印公司經被上訴人鄭婉屏之友人
告知,已知悉上訴人業已終止其等間之代理契約,此情亦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達到」之要件云云(參原審卷第156頁)。惟查,縱認被上訴人嗣後從友人輾轉告知進而知悉上訴人於網站上公告終止其等間代理契約等情,惟被上訴人之「知悉」亦不等同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易言之,被上訴人輾轉從他處知悉上訴人對不特定之其他第三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亦與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使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已「置」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可能支配以及了解其內容之情況仍屬有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輾轉由他人之告知業已知悉前開公告之內容為由,主張系爭代理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期間為自其終止代
理契約之日起至99年底(參原審卷第156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代理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代理契約仍屬有效期間即自98年6月1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上訴人置放於該網站上所張貼之照片、專業教學、作品製作步驟、原料使用方法等說明文字,而此等下載張貼行為復為上訴人本於代理契約所允許者,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代理契約既未終止,被上訴人依約有權使用上訴人網站上之石膏打底漆、裂紋底漆、裂紋面漆等商品之圖片以及商品介紹、說明等文字,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張貼至PC-HOME商店街中被上訴人所架設之哈印購物網,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