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向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0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鎮○街之「好樂迪」KTV第403號包廂內,與未滿18歲之友人周○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在案)、潘○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曹○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廖○毅(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飲酒作樂至同日19時許結束,甲○○並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其自己與少年周○成均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少年周○成亦有飲用酒類,卻疏未注意任由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的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行駛道路的往來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而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交予少年周○成,由少年周○成駕駛,搭載坐在副駕駛座的甲○○,以及均坐在後座的少年潘○豪、曹○仁、廖○毅,自該處離開,一路以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速度,快速行駛,而於同日19時55分許,少年周○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車速度,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因飲酒後致操控能力下降的情況下,復疏未注意 楊錦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即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而來,且新北市○○區○○路○段繪有雙黃實線於路段中,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該路段的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僅為使少年周○成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得以超越前方的車輛,貿然由其從副駕駛座操控汽車方向盤,而少年周○成在駕駛座踩踏汽車油門之危險方式,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分向限制線,並以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快速逆向前進,終因速度過快且甲○○操控能力不佳,以致失控而先衝撞停靠在對向車道路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逆向前行撞擊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移,碰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鐵捲門與左側牆壁,造成該住宅鐵捲門受有擠壓損害,以及左側水泥牆位移40公分等損害,少年周○○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繞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與停靠路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楊錦裕則因閃避不及,遭少年周○成與甲○○一同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撞擊後,從駕駛之機車彈開,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前擋風玻璃後,因少年周○成與甲○○共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追撞停靠路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楊錦裕因車輛撞擊的後座力,而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彈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楊錦裕因而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約大於10公分)、頸椎第六節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右下肢約
2公分、左下肢約1公分)等傷害,車號0000-00、8C-333
1、V4-8569、2E-3713等4輛自用小客車則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甲○○、少年周○成、潘○豪、曹○仁、廖○毅亦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傷勢(少年周○成、潘○豪、曹○仁、廖○毅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楊錦裕雖經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第六頸椎骨折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楊OO之母乙○○、胞姐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仍任由未成年人且無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少年周○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肇事地點,為超越前車,從副駕駛座操控上開自用小客車方向盤,因飲用酒類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有來車,而違規逆向超速行駛之過失,以致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錦裕死亡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乙○○、胞姐丙○○、友人少年周○成、潘○豪、曹○仁、廖○毅、車號0000-0
0車主 涂倍僑 友人陳OO、車號00-0000號車主吳OO女兒 吳美惠 、車號00-0000號車主 洪富榮 、車號00-0000號車主鍾OO配偶黃OO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8張、診斷證明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勘察報告1份檢附勘察照片71張、恩主公醫院101年12月18日函檢附病歷摘要3份,以及仁愛醫院101年12月25日函檢附病歷0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7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86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屏東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699號偵查卷第85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99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點、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8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見板橋地檢署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76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新北市○○區○○路3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以少年周○○在駕駛座踩踏由門,自己從副駕駛座操控汽車方向盤之方式,與少年周○○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並不得超速行駛與駛入來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已有來車,復未遵守速限及禁止駛入來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貿然駕車跨越新北市○○區○○路3段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超速前進,以致失控連續衝撞停靠對向車道路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車輛,形成連環車禍,以致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楊錦裕騎乘機車閃避不及,遭被告操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猛力撞擊後,再彈飛撞擊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的擋風玻璃後,摔倒在地,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在於酒後駕車,為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引發連環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被害人楊錦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益證被告與少年周○○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另被害人楊錦裕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約大於10公分)、頸椎第六節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右下肢約2公分、左下肢約1公分)等傷害,雖經急救,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第六頸椎骨折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44頁、屏東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699號偵查卷第85頁、第94頁至99頁),由於被害人楊錦裕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起,至其死亡止之此段期間,均未遭受任何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楊錦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0年
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的結合犯,換言之,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楊錦裕死亡,依舊法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同法第276條第1項等2罪,而依新法僅構成一罪,惟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的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相較舊法論以二罪,最高法定刑度不過3年(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的有期徒刑1年加上刑法第276條第1項的有期徒刑2年),且有科處罰金、拘役或得易科罰金刑度的機會,新增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的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第1項增訂等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因本案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僅構成一罪,並無數罪得否合併處罰的問題,而無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的餘地,從而,並無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的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現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過失致死等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
同故意為要件,若2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少年周○○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136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已如前述,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少年周○○均有過失而難辭其咎,然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與少年周○○應各負過失致死之責任,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少年周○○對於被告飲用酒類後,是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與少年周○○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楊錦裕死亡,依法應負
前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時,在處理
警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在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第43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院審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3毫克後,除任由無駕駛執照的少年周○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外,並從副駕駛座操控方向盤,而由少年周○成踩踏油門且超速行駛之危險方式,操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已屬可議,被告與少年周○成共同操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越前車,跨越該路的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速逆向前行,進而失控追撞對向車道停放路旁的車輛,引發連環車禍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告、少年周○成、潘○豪、曹○仁、廖○毅各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附表二所示之4輛汽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鐵捲門與左側水泥牆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損外,更造成被害人楊錦裕受傷後致死之無法彌補之損害,是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且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亦屬鉅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身犯行,多所迴避,未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態度不佳,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改之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2年1月22日與告訴人即即被害人楊錦裕母親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除於成立調解前已先給付告訴人乙○○52萬元外,剩餘198萬元,則約定分5年分期履行,每月給付33,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楊錦裕家屬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仍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後態度,在本院審理期間有顯著的改善,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之處,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然被告本件過失駕車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所造成的損害,亦屬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付出一定努力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表示本案量處之刑度不宜低於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適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102年1月22日之前,先行籌措52萬元款項賠償告訴人乙○○,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亦如前述,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姐丙○○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致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楊錦裕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同時對於其他往來車輛與行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威脅,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乙○○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支付告訴人乙○○52萬元賠償,未來5年尚須對告訴人乙○○分期履行合計198萬元的賠償款項,而承受一定的經濟壓力,為免造成被告過重的經濟負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示警惕。另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賠償250萬元的調解,因被告僅給付其中的52萬元,剩餘198萬元依調解約定分5年每月償還33,000元,此觀調解筆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的調解約定,以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宣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00││├───┼───────┼───────────────────────────┤│乙○○│壹佰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共分六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十五日,每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車號│車主│管領人│車輛受損情形│├─────────┼────┼───┼───┼───────────────────────────┤│1│0000-00│涂OO│陳OO│車身左後側及後保險桿左側有刮擦痕,右後車身及後保險桿左││││││側有刮擦痕。│├─────────┼────┼───┼───┼───────────────────────────┤│2│00-0000│吳OO│吳OO│車身左前部損壞嚴重,前保險桿左側損壞,左前輪傳動軸損壞││││││脫落,左側葉子板損壞,左前車門凹陷,左前輪胎破裂,輪框││││││損壞,行李箱蓋右側及後保險桿右側凹陷,後擋風玻璃損壞。│├─────────┼────┼───┼───┼───────────────────────────┤│3│00-0000│洪OO│洪OO│前保險桿左側及左大燈損壞,左前葉子板有一道刮擦痕。│├─────────┼────┼───┼───┼───────────────────────────┤│4│00-0000│鍾OO│黃OO│前保險桿左側有刮擦痕,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車身有刮擦痕││││││。│└─────────┴────┴───┴───┴───────────────────────────┘附表三:
┌──┬────┬───────────────────────────┐│編號│姓名│受傷情形│├──┼────┼───────────────────────────┤│1│甲○○│胸壁挫傷、頭部扭傷、右側鎧骨肩峰部韌帶受傷。│├──┼────┼───────────────────────────┤│2│周○成│下頜部挫傷合併瘀腫傷、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膝挫擦傷。│├──┼────┼───────────────────────────┤│3│潘○豪│臉部擦傷。│├──┼────┼───────────────────────────┤│4│曹○仁│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臉部擦傷、左前臂右膝擦挫傷。│├──┼────┼───────────────────────────┤│5│廖○毅│腦震盪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胸部及左肩挫傷、雙顳側、右手││││背及膝多處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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