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被告元應給付原告1,07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審理後,迭經擴張聲明為請求1,072,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71頁),末於99年1月29日具狀及於99年2月3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985,094元(包括醫療費用為90,481元、醫療輔助品費用9,494元、醫療交通費用為102,239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482,8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85,094元),核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或追加,僅為聲明之擴張與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6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該路與與中正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六街,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正徒步由北向南方向穿越中正六街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雙小腿擦傷及脊椎挫傷等傷害,此部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
(二)核被告因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屢次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曾於第一次調解賠償原告5,000元,並允諾將賠償原告因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等相關費用,惟事故發生至今已一年餘,被告皆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茲就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慰撫金等詳述如下:
⒈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曾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等治療,扣除健保給付外,自損害發生後至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0,481元。
⒉被告之侵權造成原告脊椎挫傷等傷害,因復健所支出購買醫療輔助品之費用共計9,494元。
⒊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出門就醫或就學均需以計程車代
步,此費用自屬因被告之行為而增加生活上計程車費用,原告因此所支出額外之交通費用共計102,239元⒋另外由於被告過失所致之傷害,造成原告脊椎受傷嚴重,
被告仍需治療及復建至少2年,將使原告支出之金額持續擴大,因此主張字98年6月份以後預估未來2年須花費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尚需支出482,880元。
⒌慰撫金部分3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格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除需忍受身體之劇烈疼痛外,因脊椎受傷造成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治療期間以及上、下學期間皆需人照顧行動,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及肇事當日所受之驚嚇久久未能平復。而原告為台南科技大學之學生,因被告所造成脊椎所受之傷害甚鉅,醫師囑咐仍需持續長期治療及復建方能痊癒,使原告於就學期間,仍需醫院、學校兩頭奔波,造成原告之學業嚴重受到影響。而被告於事發後,雖曾口頭表示會賠償原告之損失,惟經原告與被告屢次進行協調,皆調解不成立,且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令原告倍感心寒,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因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脊椎受傷嚴重,而需接受運動復治療
,又原告亦曾於96年7月間前往長庚醫院就診,長庚醫院亦建議原告接受皮拉提斯運動治療,且原告至今仍須不斷接受各種治療及復健療程,於98年10月31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慈濟醫院亦表示原告仍須進行物理治療及運動復健;原告復於98年11月11日前往萬方醫院就診,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繼續接受運動復健治療,每週2次、暫訂3個月,足證原告本所預估之2年復健治療期間,甚有持續並延長之需要,因此所需支出醫療費用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造成原告所受損失持續擴大,原告就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如認原告將來無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或無法確知原告將來是否必定會接受治療,則原告所提出之98年6月10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已接受之醫療及必要支出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
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駕駛態度輕忽所致,造成原告脊椎嚴
重受傷,需持續常其治療及復健,能否痊癒尚在未定之天,況被告並非無經濟能力,竟無視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心理煎熬,可見被告毫無愧疚及賠償之意,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妥當。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94條第3項規定可
知,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卻殊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雙小腿擦傷及脊椎挫傷等傷害,此部份業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傷害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94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當時,原告並未靠右行走,且當時拿著雨傘,並未看到有車輛即將通過,原告亦有部分過失,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依肇事責任比例給付。
(二)關於將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98年6月10日以後支出之費用,計算未來兩年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提出98年7月至99年1月份醫療所支付之費用中,關於民俗療法部分(22,800元),及98年12月22日及99年1月27日在萬芳醫院復健科自費之16,050元、8,372元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納入計算,至於99年2月份以後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或交通費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必要,亦不同意給付。
(三)依原告傷勢,其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該路與與中正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六街,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撞擊正徒步由北向南方向穿越中正六街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雙小腿擦傷及脊椎挫傷等傷害,原告自車禍發生起至98年6月10日前,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0,481元、醫療輔助品費用9,494元及就醫就交通費用102,239元,原告目前尚未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品費用、就醫就學費用相關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19至24頁、27至272頁、本院卷㈡12至44頁),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院、 王恭亮 診所等查明原告病情屬實(見本院卷㈡47頁、52、53、57、63、66、231、232頁),核屬必要支出,又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卷宗結果,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拘役4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爭執㈠原告自98年6月10日以後起算2年內之醫療及交通費用、㈡精神慰撫金數額、㈢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就原告主張自98年6月10日以後未來至少2年其脊椎及腳傷治
療及復建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預估必須支出482,88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至今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中,並經醫生建議物理治
療及運動復健治療6個月,有萬芳醫院及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267、268頁),堪認原告未來仍須持續復建及治療以達傷勢痊癒。惟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數額仍應以「必要」為限。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6月10日至99年1月28日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為49,740元、醫療交通費用為3,870元等情,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慈濟醫院、萬芳醫院、裕昇診所、正風復健診所及妙善堂傳統民俗療法中心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紙為佐(見本院卷㈡251至281頁),惟其中關於萬芳醫院復健科核心復健「自費」16,050元、8,372元部分,屬運動治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來2年必須從事核心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原告自受傷後之96年8月起即已陸續接受核心復健治療(按,截至98年6月份前共2年期間之核心復健部分費用原告並未爭執,已如前述),症狀明顯有所改善,否則原告不會接受長達2年之核心復健治療,惟原告之傷勢日漸好轉之際,於98年6月以後之2年內,是否確有繼續接受須自費之「核心復健治療」之必要,尚乏證據證明,且原告尚有同時接受其他健保給付之復建治療方式,其是否必須採自費方式治療始可,又治療時間及方式為何,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已難認其所主張之金額全數可採。另者,原告另支出之民俗療法費用22,800元云云,惟查民俗療法之成效,亦無證據或醫學文獻以供參酌,且無醫師指示用藥,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⒊是以,原告之傷勢雖仍有持續復健之必要,關於未來2年醫
療費用之估算,以原告自行提出之98年7月至99年1月費用額49,740元(本院卷㈡251頁),扣除被告爭執之16,050元、8,372元(萬芳醫院核心復健)及22,800元(民俗療法)後為2,518元(半年),依此作為估計原告未年2年所必需支出醫療費用之基礎,應認合理。
⒋另原告主張對於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受傷
害,均將造成原告之行動,已如前述,況此脊椎之傷害如未妥善照顧,可能因此產生其他之後遺症,且強令原告必須選擇其他運輸工具至醫院就診,尚屬過苛,是本院認原告對於未來因就醫所需交通費用之請求,並非無據。而原告提出98年7月8日至99年1月28日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870元(見本院卷㈡269頁),惟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主張所受腰椎及腳傷仍需治療及復健至少2年之費用,應以半年之醫療費用2,518元及交通費用3,87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計算2年,其費用總額為25,552元【(2,518+3,870)x4=25,552】。
㈡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查本件原告為臺南科技大學畢業,未婚,正值青春,尚未就
業即發生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致需長期頻繁往來醫院之間,造成生活重大不便,目前尚薪資所得,名下亦無恆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97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8筆、93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6,819,452元,業經兩造供述甚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受傷程度、被告所受痛苦等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肇事責任比例之歸屬: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中正六街交岔
口,係僅有閃光號誌之路口,亦非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紙可證。被告左轉中正六街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應讓行人先行,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寬約9至10米之道路路口(扣除兩旁路邊邊線,同向汽車行使寬度約3.4米)並無劃設斑馬線,南北向為閃光黃燈,東西向為閃光紅燈,附近商家林立,行人往來頻繁等情(見刑事警卷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被告行車更應注意正穿越路口之行人,此從被告於警循中供承:「‧‧‧當我看見行人時,該行人手拿著雨傘往左側走,我見狀煞車不及,我前車頭處與行人身雙腳發生碰撞‧‧‧」等語,可知被告顯有過失,復徵諸原告所受腳傷、腰傷之傷害程度非輕及其與被告車頭相撞之位置,足認被告當時確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及原告。雖原告身為行人,於穿越馬路亦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6款),惟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因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左轉撞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處,因之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要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90,481元、醫療輔助品費用9,494元、必要就醫交通費用102,239元、將來治療及復健2年之費用為25,552元、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合計527,766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7,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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