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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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被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璟鋒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宣判,而原告係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辯論終結後之十三時二十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戳章及收狀時間可稽,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