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乙○○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經查有關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該罪採具體
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
⒉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以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係以有形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又被告於鋼筋打樁處加圍鐵板連接,原綁有紅布處改立三角反光號誌沿鋼筋處設有紅燈並加設警語,即使於夜晚拍攝仍甚為醒目;又被告圍起之範圍雖有部分靠近聲請人等所有同段五四七地號廠房前,惟亦留有供車輛進出之寬度,此觀之該廠房前停放自用小客車、小貨車數輛,並得以進出等情,即可明瞭。揆諸前揭實務判解,被告雖以鋼筋打樁方式圍起部分路面,惟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客觀上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不符,且被告主觀上認屬私有土地而為圍籬,且已加裝警示,亦難認其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
⒊然查,被告於鋼筋打樁處加圍鐵板連接,原綁有紅布處改立
三角反光號誌沿鋼筋處設有紅燈並加設警語乙節,原設立之初並無三角反光號誌、洽鋼筋處設有紅燈並加設警語,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有不明被害人駕車行經事故後,被告方加設前指之物。又該罪為既成犯,只要行為完成既完成犯罪,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雇工以鋼筋打樁焊接方式,將告訴人僅有通路(即工廠正面)及鄰地圍堵禁止告訴人通行,是該行為完成日。無論事後被告拆除部分或以鋼筋打樁已外加鐵板或加設三角反光號誌、沿鋼筋處設有紅燈並加設警語,形成被告之土地外圍之圍牆之方式,仍不礙其已完成之犯罪行為。又其之行為已有往來之公眾發生事故之事實,難認其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原偵察未論及此部分,以被告事後之行為解為無壅塞陸路之要件相符,告訴人自難甘服。
⒋又告訴人之廠房正面係為告訴人員工或廠商等來往之唯一道
路,當解釋為告訴人等之逃生道路,被告除有前指之阻塞行為外,另常於不定期間以自小客車或貨車,停放廠房正面處,觀其照可知,如其停放之態樣如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時,告訴人如何逃生及供救護車輛進出?又如其停放位置,認亦留有供車輛進出之寬度,此觀之該廠房前停放自用小客車、小貨車數輛,並得以進出等情?告訴人一再指陳檢察官均無現場堪驗過,逕依被告狡辯及提供不實照片,認無犯罪之故意,實屬率斷,難以服眾。
⒌被告所用之方法,並非如原署所言,已有致生往來危險之程
度之事故,亦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事實,均符合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等罪之要件。懇請鈞院明察。㈡有關強制罪部分:依原署所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人』直接或間接實施為限,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指稱其有犯強制罪部分,係被告雇請保全人員方式,全面禁止告訴人所有車輛進出該道路,使上班之員工無法開車進入,須車停遠處步行進入,當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廠商亦無法進入上下貨品,亦為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所雇用之保全所為阻擋方式亦屬強暴脅迫之方式,對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自難表認同。
㈢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八十三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十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二人以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 陳浩華 律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核閱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號處分書一份及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等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中工三路一一0號)及送達代收人之事務所(臺中市○區○○○街○○號)均位於本院轄區臺中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詎聲請人等於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遲至同年二月一日始委任莊慶洲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等顯已逾上開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廖純卿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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