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林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1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萬1815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等未依約繳款(其中22萬7904元為消費款、391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6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
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欠21萬3837元(其中21萬3137元為消費款、700元為違約金)。
㈢另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1日
起至95年10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24萬1157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㈣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