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麟於民國99年6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堤外便道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堤外便道往南35燈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在中央右側駕車,不得跨越中央線,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跨越中央線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輪撞及對向 楊傑超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楊傑超亦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李惠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傑超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