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69號原告 張素香 被告 楊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結婚,育有一女。被告婚後因性情不穩、疑心病重,經常對原告實施言語上之暴力,原告為讓幼年子女在完整家庭中成長,長期隱忍,然被告卻變本加厲,讓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雙方因此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原告在退休後,本想依附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致原告須自費就醫,99年7月8日原告發生車禍,在加護病房觀察多日,手術4次,被告未曾前來探視,對原告之生死不聞不問。夫妻長期不能彼此關懷,見面像仇人,誠摯互信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核與兩造女兒即證人 楊紫涵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陳述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經常因故吵架,導致夫妻分居,分居期間彼此無有往來,不能彼此關懷,已據證人楊紫涵證述在卷,而被告在99年7月間車禍住院,數度開刀,被告未曾探視,足見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夫妻情份,夫妻不能共同維持圓滿之家庭生活,彼此不能互相關懷,誠摯互信之基礎不再,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難以修復。其婚姻不能維持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