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被告張鈺辰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等多家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服飾商品共4417件(聲請書誤載為4538件),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3日確定,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扣案物之品名及數量應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者(共計4417件)為正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是聲請人於聲請書中誤載應沒收扣押物為4538件,及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均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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