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 蕭蒼澤 自訴代理人蕭蒼澤律師被告 林明慈 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雖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自訴人如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係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其他律師代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訴人自兼任自訴代理人地位,合先敘明。再查,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自訴人即自訴代理人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續行準備程序,業經合法通知,惟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再次通知自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業已於同年三月四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然自訴人於該次庭期仍未到庭,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具輪值表陳報自訴人於該日庭期因擔任雲林律師公會法律服務輪值律師無法到庭,此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既已於三月四日收受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斯時距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尚有近三個星期之期間,自訴人自得於本院所定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前調整擔任雲林律師公會法律服務輪值律師之日期;況且,自訴人亦未於三月二十二日準備期日前先行具狀向法院陳報當日無法到庭經法院同意改訂期日,再審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對於法律之規定顯較一般人為熟捻,且為其專業知識,自難諉為不知上開規定,因此,尚難認定自訴人即自訴代理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