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陳秀如 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 葉樹姍 毀損債權之告訴人,並委任 王上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王上律師於民國96年9月20日為原告利益,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案96年1月25日、96年3月19日、96年5月14日、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法官於96年9月28日批示「依規定辦理,於繳納費用後交付之」,王上律師於96年10月4日繳費新臺幣100元,惟迄今4年,被告仍未交付錄音光碟,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葉樹姍毀損債權案件」96年1月25日、96年3月19日、96年5月14日、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該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王上律師固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係該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王上律師於96年10月4日繳費新臺幣100元,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並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卷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原證1),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及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有權請求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者,亦係該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王上律師,而非原告陳秀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業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庭法官裁定准予繳納費用後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並經王上律師於96年10月4日繳費新臺幣100元在案,則本件實屬「確定刑事裁定依法執行」之情,並無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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