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民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近襄陽路前,因前方道路禁止進入,內外側車輛均應右轉進入襄陽路,蘇育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康文義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保持併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其右後車門、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因而擦撞康文義之機車,並將康文義連人帶車拖行約九點五公尺,致康文義受有左側胸壁疑挫傷,左前臂、左足左小腿左膝下肢多處部位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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