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99年7月2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14│││級毒品│月│日├────────┤日││││││99年度訴字第2779│││││││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99年7月2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14│││級毒品│月│日20時13分├────────┤日│││││許為警採尿│99年度訴字第2779││││││時起回溯96│號││││││小時內之某│││││││時│││├──┼────┼─────┼─────┼────────┼─────┤│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99年8月1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4│││級毒品│月│日├────────┤日││││││99年度訴字第3198│││││││號││├──┼────┼─────┼─────┼────────┼─────┤│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99年8月1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月24│││級毒品│月│日├────────┤日││││││99年度訴字第3198│││││││號││├──┼────┼─────┼─────┼────────┼─────┤│5│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99年10月15│本院│100年1月14│││級毒品│月│日├────────┤日││││││99年度訴字第1926│││││││號││├──┼────┼─────┼─────┼────────┼─────┤│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99年10月15│本院│100年1月14│││級毒品│月│日├────────┤日││││││99年度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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