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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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
157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謂僅犯加重搶奪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 賴陳明花 於最初警詢時雖稱下車行劫之人未拿兇器,惟於第一審踐行詰問程序時,已明確指稱下車之 朱正大 有拿兇器。雖其又稱係拿刀子或木棍無法確定,然不論朱正大當時係拿刀子或木棍,均不影響上訴人與其共犯強盜罪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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