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中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原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號九樓之二十五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及住戶規約之規定,上訴人自應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有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之管理費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被上訴人應該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且本件管理費係定期給付債權,時效為五年,爰就逾五年部分之管理費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訴人縱與承租人約定應由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亦僅屬上訴人與承租人間管理費分擔之內部問題,上訴人尚不得據此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管理費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一般時效之規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積欠管理費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未繳,並已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復認公寓大廈之管理費非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然無獨立財產之管理委員會如何具有當事人能力?有何權限動支管理費?又管理費如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則管理委員會本質上豈非無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需待住戶自動繳交,且在運用時,豈非另行徵得住戶全體同意,才可動支?又本件管理費既為按期收取,屬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原審判決之見解核有矛盾等語,為其上訴理由。經查:㈠訴訟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當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執此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如上所述,理由矛盾既不得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則上訴人此項指摘,即非合法。況遍觀原審判決之理由,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具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自創原判決未認定之此項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其對台中商業大樓之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有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務,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六款)之法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為非法人團體、有無獨立財產、能否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涉,上訴人認管理委員會無獨立財產,即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亦無收取管理費之請求權,且非徵得全體住戶之同意不能動支管理費云云,顯係誤解。㈢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管理費(參照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本質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其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等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各住戶定期或不定期所收取之管理等費用,仍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由管理委員會代為管領及統籌運用而已,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屬有異,自無該條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認系爭管理費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非可採,於法核無違誤。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夏一峯~B法官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