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三子 陳志銘 、陳志玟、 陳志閣 。兩造婚後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為大卡車司機,豈料被告染上酗酒、賭博之惡習,且有外遇之行為,更慣行毆打原告成傷,且自七十二年間起,被告即因酗酒、賭博而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只好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度日。
嗣於七十四年七、八月間,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當時兩造三子均在就學中,均仰賴原告之扶養照顧,原告只好出外打工,並得繼續向銀行貸款度日,及靠娘家之接濟,始能順利扶養三子至成年。上開銀行貸款目前則轉由兩造之子陳志閣擔任債務人,繼續償還中。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近二十年來,被告置原告及三子於不顧,兩造亦未曾共同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二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查閱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又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志銘、原告之父 黃金華 到庭證述在卷。證人陳志銘證稱:「從我讀小學開始,被告就會酗酒、賭博。有時候會毆打原告。在我唸國中的時候,還有外遇的情形。約在七十二年,被告離家。被告離家之後,原告出去工作,負擔家庭生計。有時候我外公黃金華也會幫忙協助。有時候會以房屋貸款繳納註冊費。就是卷附花旗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原先是由原告向銀行借款,我們三兄弟成年之後,才由我們繼續繳納借款利息。」證人黃金華證稱:「原告婚後情況不好,因為被告會喝酒、賭博。原告的家庭生計就變得比較不好。我看到原告有小孩還小,我去看她的時候,就會拿一些錢幫助原告,可以讓她買菜,過生活。」(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特性,非一般人得以肉眼窺見其全貌,而證人陳志銘兩造子,證人黃金華為原告之父,其等誼屬至親,又均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之生活點滴、情感疏密及婚姻狀況等自當知之甚稔,是以,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負擔家計,甚且對於原告或兩造間之婚姻生活狀況漠不關心,已對原告及家人之身體及尊嚴造成莫大之傷害。綜此而論,任何人在此一情況,皆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且已危及家庭根本之維持,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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