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告 蔡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蔡清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山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里00鄰○○000號建築物(占用之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嗣地政機關測量提出複丈成果圖後更正)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土地之交易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原告陳稱占用面積約100平方公尺=55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5萬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