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欣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欣瑾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至4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 簡珮芳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費列羅金莎彩蛋10顆、義大利金莎3粒裝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為簡珮芳發覺而自店外攔阻楊欣瑾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簡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