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欣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欣瑾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至4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 簡珮芳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費列羅金莎彩蛋10顆、義大利金莎3粒裝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為簡珮芳發覺而自店外攔阻楊欣瑾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簡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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