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227號聲請人思密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本票號碼0000000自民國97年3月10日、本票號碼0000000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6按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本票裁定,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號碼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102年2月10日尚未屆到期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本票既未屆到期日,債權人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就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聰敏┌───────────────────────────────────────────────────────────────┐│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32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6年3月15日│10,000元│97年3月10日│97年3月10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