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BB五二八七四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亦均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四0‧五公里處時,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由,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BB五二八七四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該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異議人轄內之員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是該裁決書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寄存送達,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無須於寄存後經十日始生效力,又異議人稱其父不識字,惟不識字並不當然構成無辨別事理能力,此觀許多長輩雖不識字,但對日常事務皆可認識處理自明,均於此敘明)。因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