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與其友人共飲高梁酒後,已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之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線東路與磚瑤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右後側追撞正在等候紅燈,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亦在前停等紅燈,由 林泰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頸部鈍傷合併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乙○○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翻覆,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報警處理後,將乙○○送醫救治,並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三一七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一.五八五毫克(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林漢民 、林泰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三一七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一.五八五毫克(MG\L),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單)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照片十幀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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