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0日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96年4月18日簽立結婚證書時,係被告商請被告之親人為證婚人及介紹人,分別於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欄、證婚人欄處簽名、蓋章,逕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亦未發喜帖、宴客,本件婚姻顯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甲○○證稱:其並無參加兩造的結婚典禮,亦從未聽過兩造結婚,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並非其簽名;證人即原告之姐 潘蕭惠芳 證稱:其從未參加兩造之結婚典禮,兩造連訂婚、吃餅、喜酒都沒舉行,亦無發喜帖各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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