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1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兼以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但遭人打開置物箱竊走,伊發現時,是除夕前一天,但因帳戶裡僅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才未辦理掛失止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伊交付他人,況本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保生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後當日即有五萬元、三千元二筆存款紀錄之事實,有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96)北富銀保字第18號函暨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開戶後該帳戶並未使用,亦未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內始終只存有一百元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雖另辯稱:伊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時,剛好是農曆除夕,銀行休息,無法辦理掛失止付云云,又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有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伊帳戶有人匯款進來,伊便告知行員其帳戶尚未使用,請勿接受匯款云云。然苟真有被告所稱之銀行照會電話,顯然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知悉其帳戶之異常狀況,惟該日乃農曆十二月初七星期四,既非週休假日,距離農曆除夕亦尚有近二十日,並無何不能辦理掛失止付之情形,況且銀行受理存戶掛失止付之申請,實際上多係全年無休,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為求卸責而臨訟杜撰之虛詞,委無可採。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提款卡密碼係伊親自以
出生年月日設定,就是560409等情在卷。該組密碼既與被告切身相關,並非毫無依據之亂數挑選,被告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猶能明確記憶,當無將之記載於提款卡上之理。而現今提款卡密碼多由六至十二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況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申請開立之前述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 張承宏 受騙匯款之事實,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在在均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開戶後,旋於同日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本案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被害人張承宏受
騙之新事實新證據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空言主張同一帳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洵屬對於法律之誤認,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
請查明其所稱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銀行照會電話部分,核與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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