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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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起約至二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停車場內飲用威士忌酒約三、四杯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畢未久約二十一時左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加油站如廁,迨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大潤發」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行進方向,於駛進該停車場南側門時,先不慎擦撞其車身右側安全島後即偏往左側行駛,致與對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甲○○之子丙○○則受有臉之表淺損傷及挫傷、左小腿及足部開放性傷口、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嗣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 游文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㈦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書。
㈧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酒醉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丙○○受傷部分,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二人受有前述傷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造成他人受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