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世勲
林鴻銘 葉阿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世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0年2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因「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2年1月15日以彰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該裁決書亦於92年1月22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由受處分人之子 林鴻維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受處分人雖陳稱:本人因工作在大陸長住而不知被開罰單,其子因精神障礙,並未告知而逾期,以致駕駛執照被註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惟:受處分人於上開裁決書送達時(92年1月22日),確實不在國內,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憑,再細查該資料,被告於91年起即分別有多次入出境,而受處分人自承於92年1月19日出境係前往大陸工作,則受處分人雖因前往大陸工作導致一時(該次出境期間未達2個月)不在國內,但此期間不但仍有家人居住在上開裁決書送達之地址,受處分人於出境前後在國內也一直以該址為住所,並實際住居該處,可知受處分人並無因該次前往大陸工作而廢止其國內住所之意思,是縱受處分人一時不在國內,「彰化縣○○鄉○○路○段○○○號」仍應是受處分人有效之住所;再受處分人雖稱其子林鴻維係精神障礙者,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之95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08336號函表示,收件人林鴻維僅係長期有慮病、情緒低落、社交退縮、人際關係不良及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人格違常並合併憂鬱症,有輕度社會功能退化情形,尚難據此認定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是受處分人自不能僅因其子有輕度之精神障礙即遽認其子收受送達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況其子於裁決書送達時,既知持印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簽章欄蓋印收受裁決書,堪認為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裁決書,並由同居該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子簽受,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送達方式,於92年1月22日送達於受處分人,而生合法送達的效力,至其子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末查,受處分人林世勲欲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2年1月23日(即補充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1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2年2月13日。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5年2月16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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