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10日內,陳報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提出說明,及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依此,協商成立後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方得例外的給予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機會,使債務人有獲得重生的可能。
二、按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然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必須有本法151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始可進入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然而,本件聲請人僅表示每個月收入如扣除協商款項,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債務人失業(95年綜合所得稅為0元),收入發生變化云云,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基於例外從嚴原則,本件聲請人如欲推翻原協商條件,當須縝密、具體地提出事證,輔佐其論述,否則,如依原陳稱說明,顯然不足以打破原當事人間所建立之契約關係,即應直接予以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附表所列事項詳加說明並檢附證據,如逾期或未能提出相關釋明,即駁回該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琴茜┌──┬───────────────────────┐│項目│內容│├──┼───────────────────────┤│1│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2│台端協商成立後,是否按時繳款?繳款的情形為何?│││何時開始毀諾?│├──┼───────────────────────┤││聲請人提出95年國稅局的所得清單,表示該年未有收││3│入,請問於此情形下,台端如何生活?又現在是否有│││工作,或求職之情形為何?│├──┼───────────────────────┤│4│請提出台端近五年的勞工保險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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