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521號重型機車,平日均由其妹乙○○使用,並非異議人使用,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其於95年3月11日下午5時26分,在彰化市○○路與民族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然其妹雖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經過,然亦無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實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定有明文,此即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三、經查:㈠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係由其妹乙○○使用之情形等語,核
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妹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曾於95年
3月11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2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民族路口處(參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 郭世昌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95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市○○路與民族路口處執行勤務時,看見有1名女性騎乘車牌號碼000—521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參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是證人乙○○曾於95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21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民族路口處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並無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云云,核與證人郭世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上揭時、地看見有1名女性騎乘車牌號碼000—521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經其攔檢該機車騎士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參見本院95年6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不符,爰審酌證人郭世昌為警察人員,擔任國家公務員執行交通執法勤務,與異議人、證人乙○○均無仇恨,應無設詞陷害異議人、證人乙○○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乙○○上揭證述應係為脫免自己應負擔之行政處罰責任,所為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㈢是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既應歸責於真正之駕駛人即證人乙
○○,自不能任令異議人負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之處。是異議人本件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其不罰之裁定。至案外人乙○○就前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