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恆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7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 宗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乙○○所有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泉州街14巷33號房屋(以上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長期以來均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為此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後將占有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載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二份土地登記謄本、違章建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委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經測量被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足認真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履勘時亦未到現場,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0000-0000地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該房屋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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