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O1124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14時25分許,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1年1月2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1年
1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2月4日前繳送執行。㈡91年2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
2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2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此裁決郵件並不知情,亦不知家人有使用其印章代為收受。異議人係於97年3月11日知始知悉該裁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法院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於90年12月21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O11248號裁決處分,其裁決書係於91年1月3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街○巷8之1號4樓之住處(異議人係於90年10月29日遷入該址,迄93年5月17日始除戶),並於「收件人蓋章欄」蓋有異議人之印章印文表示收受等節,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再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4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堪認顯已逾越法定之異議期間。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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