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王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888元,及其中91,575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84,660元,及其中161,509元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843元,及其中91,575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82,660元,及其中161,509元自94年7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週年利率7.88%,自91年
10月1日起,調整為優惠利率16%,期間如有累積2次遲延
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被告並應在繳款截止
日以前繳付最低月償付金額,如有遲延給付,即應就每次遲
延逐次給付遲延繳款滯納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4年5月31日止共積欠100,843元(含本金
91,575元、利息7,895元、滯納金1,373元)。另被告前向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
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7月10日止尚積欠182,660元
(含本金161,509元、利息18,601元、預借現金手續費750
元、年費1,800元)。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經濟部函、系爭貸款還款明細表、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注意事項、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反面、
8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惟就系爭信用卡契約積欠款項部分:
(一)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750元,
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
,則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
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1,
910元(182,660元-750元=181,910元)。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渣打銀行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告本件系爭信用卡債
權係收購該不良債權而來,實際上未受到被告違約之損害
。且考諸違約金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等情況為衡量,原告計收違約金1,200元之期間請
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合併計算已逾民法第205條
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
大幅調降有所違背,對被告顯失公平,茲斟酌上情,將原
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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