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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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何曜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杰(下稱被告)本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上揭所列之罪,茲被告對本院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