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選任辯護人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貳包(淨重玖玖點肆參公克,驗餘淨重玖玖點貳玖公克,純度約八九%,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貳零點陸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扣案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扣案廠牌APPL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包(淨重零點陸貳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杰(綽號「小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0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新
東陽商店前,以3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3包(總重約20公克)予 王雅玲
㈡於10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許,在林杰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住處之地下室,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5公克)予 廖惠敏
㈢於102年12月10日13時38分許,在林杰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住處之地下室,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約5公克)予廖惠敏。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12
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家-WechatID:chacha061222」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體共200公克,後於103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22日,為明顯之誤寫,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在李依潔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約5公克)予李依潔,藉此賺取價差牟利,迄今已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合計1萬1,600元。
二、林杰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麥當勞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約
1公克),並無故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3年1月23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98號搜索票至林杰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住處,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淨重99.43公克,驗餘淨重99.29公克,純度約8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6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0.6220公克,驗餘淨重0.5770公克);如附表四所示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空夾鍊袋5包、供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廠牌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如附表五所示林杰所有非供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非林杰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之廠牌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鴛鴦包共2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錦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在公司附近的新東陽前面向綽號「小豬」之男子購買愷他命3包共6,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第66頁);證人廖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有於102年10月11日13時23分撥打電話給「小豬」討論購買愷他命,並和「小豬」在住家樓下即新北市○○區○○街○○號B1交易愷他命,金額為1,800元購入1包;於102年12月10日在伊住處地下室以1,8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包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證人 林依潔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在103年1月22日19時至20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以2,000元向綽號「小豬」之男子購得毒品1包等語(參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9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廖惠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王雅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及警聲搜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83頁)及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供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空夾鍊袋5包、電子磅秤1臺、供聯繫毒品交易之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聯繫毒品交易之廠牌APPL
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與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白色結晶體2包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103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
又被告所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較其出售他人之價格低廉,其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3頁、第65頁反面),並有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含外包裝袋1只)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該局10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明 知愷 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應認係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販賣一次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共犯,現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8日新北 榮儉 103偵字第21395號字第300772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被告就本案犯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查獲其他共犯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正值青年,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又廣為
宣導,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毒品對象3人,數量、金額非鉅,所得有限,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攔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甚輕,因交友不慎及家庭因素,誤入歧途,且其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業已知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41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且毒品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1頁),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過程,對於非薄之獲利食髓知味,多次為之,本院於衡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後,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部分,被告已收取販買毒品對價乙情,業經證人王雅玲、廖惠敏及李依潔等人證述明確,而員警於103年1月23日對被告實施搜索時未扣得任何款項,自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俱未扣案,惟該等款項仍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
色乾燥植物碎塊1包(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0.6220公克,取樣0.450公克,餘重0.577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四氫大麻酚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
2包(含外包裝袋2只,淨重99.43公克,取0.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29公克,純度約8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63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為如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剩餘,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上開毒品無法析離,爰併予沒收。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用於秤重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空夾鍊袋5包,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可用於分裝販賣,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廠牌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廠牌APPLE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手機2支及其內所含之SIM卡乃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物,除據證人王雅玲、廖惠敏及李依潔證述明確如上外,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屬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內現存事證,或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直接關聯,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不具毒品成分,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杰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然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本院認定係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第三級毒品所剩餘,其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係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販賣一次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除此一部份之毒品後,就所餘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購入持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被告所有之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應責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用行│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主文│││動電話門號│││(新臺幣)│(單位/公克)││├──┼────────┼─────┼─────┼─────┼───────┼─────────┤│1│王雅玲使用門號09│102年10月│臺北市 中山 │6,000元│3包│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2日9○○○區○○○路││(約20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電話與被告持用之││新東陽商店│││月。扣案廠牌SAMSUN│││門號0000-000000││前│││G牌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含門號0九二五三││││││││八二六五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廖惠敏使用門號09│102年10月│新北市三重│1,800元│1包│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11日13時○○○區○○街36││(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許│號地下室│││月。扣案廠牌SAMSUN│││門號0000-000000│││││G牌行動電話壹支(│││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含門號0九二五三││││││││八二六五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廖惠敏使用門號09│103年12月│新北市三重│1,800元│1包│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10日13時○○○區○○街36││(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電話與被告持用之│分許│號地下室│││月。扣案廠牌APPLE│││門號000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內│││號行動電話聯絡│││││含門號0九七五五一││││││││九九七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李依潔使用門號09│103年1月│新北市三重│2,000元│1包│林杰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22日19○○○區○○街36││(約5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電話與被告持用之││號5樓│││月。扣案含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00│││││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號行動電話聯絡│││││結晶體貳包(驗前淨││││││││重玖玖點肆參公克,││││││││驗餘淨重玖玖點貳玖││││││││公克,純度約八九%││││││││,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貳零點陸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扣案廠││││││││牌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空夾鍊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主文││││(新臺幣)│(單位/公克)││├────┼────┼─────┼───────┼──────────────┤│103年1│臺北市中│1,000元│綠色乾燥植物碎│林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月23日前│山區 林森 ││塊1包│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某不詳時│北路││(約1公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間│與錦州街│││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綠色乾燥植物│││口附近之│││碎塊壹包(淨重零點陸貳貳零公│││麥當勞│││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認定過程│備註│├──┼──────────┼────────┼───────┤│1│白色結晶體貳包(含外│鑑定結果:│依刑法第38條第│││包裝袋貳只)│含愷他命成分,驗│1項第1款之規││││前總毛重為138.09│定,宣告沒收。││││公克,淨重99.43│││││公克,取0.1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99│││││.29公克,純度約│││││8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63│││││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2│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包│鑑定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壹只)│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條例第18條第1││││,驗前毛重為1.44│項前段之規定,││││10公克,淨重0.62│宣告沒收銷燬。││││20公克,取樣0.45│││││0公克,餘重0.57│││││70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0│││││頁】││└──┴──────────┴────────┴───────┘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認定過程│備註│├──┼──────────┼────────┼───────┤│1│電子磅秤壹臺│被告所有供秤重毒│依毒品危害防制││││品販賣使用。│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空夾鍊袋伍包│被告所有,且具有│同上││││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為分裝販賣毒品使│││││用。││├──┼──────────┼────────┼───────┤│3│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為被告所持用供聯│同上│││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繫本案毒品交易使││││00-000000號│用。││││SIM卡壹張│││├──┼──────────┼────────┼───────┤│4│廠牌APPLE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供聯│同上│││壹支(內含門號0九七│繫本案毒品交易使││││0-000000號│用。││││SIM卡壹張)│││└──┴──────────┴────────┴───────┘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認定結果│備註│├──┼──────────┼────────┼───────┤│1│廠牌SAMSUNG牌行動電│雖被告自承為其所│無證據證明與被│││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持用供聯繫本案毒│告本案犯行有直│││00-000000號│品交易使用云云(│接關聯,爰不諭│││SIM卡壹張)│參見本院卷第34頁│知沒收。││││),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用於本│││││案聯繫毒品使用。││├──┼──────────┼────────┼───────┤│2│廠牌APPLE牌行動電話│係被告女友 吳思儀 │非被告所有,爰│││壹支(內含門號0九八│所有。│不諭知沒收。│││0-000000號SI│││││M卡壹張)│││├──┼──────────┼────────┼───────┤│3│咖啡鴛鴦包貳袋│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分,亦非違禁物││││【詳細鑑定報告參│,爰不諭知沒收││││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認定過程│備註│├──┼──────────┼────────┼───────┤│1│黃色圓形藥錠壹包(含│鑑定結果:│與被告本案所涉│││外包裝袋壹只)│含3,4亞甲基雙氧│犯行無直接關聯││││甲基卡西酮、愷他│,應責由檢察官││││命成分,驗前總淨│另為適法之處置││││重為17.31公克,│。││││取0.9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6.38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詳細鑑定報告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1035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參見│││││偵卷第84頁正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