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方伶 (原名 余美靚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方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以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嗣察覺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與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時,曾委託友人向銀行申請債務整合,竟遭到友人詐騙,反增加100多萬元,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8,917,829元,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調解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而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考量債務人負擔頗重,於調解期日提供以本金3,498,450元,分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約19,436元(計算式:3,498,45
0元÷180期)供債務人清償,惟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上所
載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4,927,400元,而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卷第9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鑫耀電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自陳每月
薪資約20,000元等情,有新竹市東區里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04年4月至6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36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
雜費1,000元、機車費用(加油、維修、強制保險)600元、手機費用1,908元、健保費用749元、伙食費用5,000元、扶養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4,849元,總計支出21,606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送子鳥診所掛號收據2張、送子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張、江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103年
1月至104年1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103年1月至3月、7月至11月、104年1月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及收據聯、103年1月至11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104年1-2月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4張、104年1-2月昇冠加油站統一發票、104年3-4月大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遠傳103年5月至12月及10
4年1月至3月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66頁)。然:手機費用1,908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雖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惟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父母親扶養費,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 余炎益陳蜜 2人每月受扶養費3,000元一情,查:聲請人父親余炎益之102年、103年分別有155,736元、226,820元之收入,名下並有房屋1間、93年領牌之汽車1輛;而聲請人母親陳蜜名下則無所得、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然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聲請人父親收入並無法完全支應,況聲請人母親並無收入,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撫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元撫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
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機車費用(加油、維修、強制保險)600元、手機費用500元、健保費用749元、伙食費用5,000元、扶養費用3,000元、醫療費用4,849元,總計20,198元為適當。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約20,000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198元,尚有不足。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19,436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況且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44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2,727元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5,785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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