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郭高聰
郭高利郭駿利 共同代理人 曾秋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父親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兩造父親 郭水元 交付與聲請人之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聲請人聲明第2項如相對人堅不交付則民國96年1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自10
4年9月1日起視同作廢之請求,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作廢該協議書聲請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3,000+17,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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