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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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綽號「 小張 (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下簡稱「 小彰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由不知情之 賴禹汝 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小彰」,及由被告以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作為載運贓物之工具,於民國96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被告與「小彰」等共4人,以破壞大門門鎖方式,接續進入:㈠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之「ING安泰人壽」竊取筆記型電腦3臺、桌上型電腦2臺、液晶螢幕1臺、鑽戒1枚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上開樓房3樓之「國華人壽」,竊取筆記型電腦6臺、液晶螢幕2臺、現金約3萬元;㈢上開樓房4樓之「遠雄人壽」,竊取筆記型電腦11臺、桌上型電腦9臺、液晶螢幕8臺、投影機1臺、掌上型PDA1臺、戒指1枚及現金約4萬元,得手後分別以上開車輛將竊得之贓物往北搬運。嗣為警調取國道五號頭城收費站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以下所引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賴禹汝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㈢證人即ING安泰人壽員工丙○○、國華人壽員工丁○○、遠雄人壽員工乙○○、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國良 於警詢時之證詞;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㈤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先後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伊係於96年12月5日在臺北車站排班時,一位姓名年籍不詳叫「黑」什麼的男子以來回2000元之價格要求包車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之後於翌日以電話向伊包車到同樣地點,12月8日再向電話伊叫車,表示以來回3000元價格請伊幫忙搬家,伊以為那是「黑」什麼的他家。伊到達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後停車等待,沒有上樓,「小彰」等人上樓,搬下黑色塑膠袋裝的物品放在一樓樓梯間,伊才幫忙搬上車,伊全程均係依照顧客之要求而為之,不知道他們是來宜蘭偷東西的,伊並未與「小彰」等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2月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與「小彰」等人共同將該建物一樓樓梯間電腦、液晶螢幕等物品搬運至被告計程車內,繼而駕駛計程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及上開物品離去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ING安泰人壽員工丙○○、國華人壽員工丁○○、遠雄人壽員工乙○○於警詢中證述發現公司遭竊之情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存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96年9月29日起即以包月方式,以每日500元之租金向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計程車之事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憑(警卷32頁),並據證人即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良證述明確(警卷17頁)。衡諸一般常情,計程車司機於他人要求搭乘、包車甚至搬家時,只要價錢合理,鮮少拒絕之理,計程車司機與所搭載顧客間,往往並不熟識,多半亦不會探詢乘客搭乘計程車之目的,是本件身為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在上址等候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物品離去,是否出於與「小彰」等人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應有積極事證以資證明。
(二)依公訴人所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有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有人在外等候,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另一臺白色裕隆牌自小客車經過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之畫面,無從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小彰」等人結夥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ING安泰人壽」、3樓「國華人壽」、4樓「遠雄人壽」之情形,公訴人就所指被告有結夥進入上開人壽公司部分,並未為其他舉證,實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小彰」等人結夥進入上開人壽公司之行為。公訴人另舉證人賴禹汝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據,惟查,證人賴禹汝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有,曾借綽號「 阿彰 」男子使用,其不知「阿彰」之真實姓名等語(警卷5至8頁、97年度偵字第799號偵查卷39頁),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尚無必然之關連。另依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聯繫之紀錄(97年度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38至70頁)。惟前揭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有電話聯絡,已難謂聯繫內容有關本案竊盜。被告辯稱於本案發生時,係「黑」什麼的男子向伊借行動電話跟友人聯絡,案發後則有時接到「小彰」他們的電話約叫車,但伊剛好有客人沒有接受他們的叫車等語,依被告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偶有乘客臨時借用行動電話,或顧客搭乘後再以電話向被告叫車等情況,衡情尚屬平常,實難憑前揭通訊紀錄,據以推認被告與「小彰」等人有本案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公訴人另指被告曾於警詢時自白知悉「小彰」等人竊盜犯行,並舉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6行至4頁第7行為據。然查,觀諸警詢筆錄,固有「〈警方詢問〉你與綽號『小彰』之男子如何聯繫,會合共同行竊」、「〈被告回答〉我與綽號『小彰』之男子一同,由他下車察看欲行竊的地點,所以行竊當天我才知道到哪裡跟他們會合」、「〈警方詢問〉你與綽號『小彰』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如何聯絡分工行竊」、「〈被告回答〉他就包車到宜蘭來看欲行竊的地點並留下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記載(警卷被告警詢筆錄3至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警員詢問內容並未問及前述「如何會和共同行竊」、「如何聯絡分工行竊」等語,被告回答過程中固描述「小彰」等人包伊計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過程,但未稱「會合由『小彰』察看欲行竊之地點」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23頁),足信被告並未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公訴人認被告曾自白犯行,容有誤會。
(四)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依顧客包車自臺北至宜蘭搬家之要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停車等候,於顧客搬運物品下樓後,將物品幫忙搬運至車內,並非不合一般常情。又計程車司機排班等候顧客搭乘,與乘客並不認識,亦多未詢問乘客使用計程車之目的,本件實難要求被告依乘客搬家之要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等待「小彰」等人搬運物品,或被告幫忙將「小彰」等人以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搬入車內時,已知「小彰」等人係竊取「ING安泰人壽」、「國華人壽」、「遠雄人壽」之物。被告辯稱不知「小彰」等人竊盜等情,與常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與「小彰」等人搬運「ING安泰人壽」、「國華人壽」、「遠雄人壽」之電腦、液晶螢幕等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小彰」等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實難僅憑證人丙○○、丁○○、乙○○證述發現遭竊之情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曾前往上址之情形,及被告於凌晨至上址、參與搬運物品,其持用行動電話與「小彰」等男子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等情況證據,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小彰」等人實施竊盜犯行之共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乃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其雖辯稱伊係受客人請託幫忙載運,不知竊盜之情等語,然(一)被告係在台北營業,焉有客人寧捨直接央請宜蘭市之計程車載運,反倒花費倍數之車資,央請被告由台北空車至宜蘭市載運之理?(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科,屬有相當閱歷、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客人在深夜,無端央請伊空車由台北至宜蘭搬家,焉有不知之理?縱上,足見被告所辯,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並已然明顯超乎生活常識,所辯已可完全排除其合理可能性,是原審認事用法應有不當云云。但查,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起訴書所依憑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書未提出客觀補強證據,徒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所辯不僅違背經驗法則,並已然明顯超乎生活常識,所辯已可完全排除其合理可能性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已難認允當,況且,被告有竊盜前科,與被告係本件共犯之關連性,未據檢察官闡述,而由台北至宜蘭,與由宜蘭至台北搭乘或包計程車,均有一趟係空車之情形,尚無不同,是上訴書上開論述,難以採認,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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