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原審被告 劉秀君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第1、2項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利息。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劉秀君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於94年12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5萬元、30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第1、2項所示之借款係擔任保證人,就附表第3項所示之借款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就附表第1、2項之借款,前36個月於每月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就附表第3項之借款則約定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借款利息部分,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第2款約定,就附表第1項之借款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計算,於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算之(逾期時為3.16%);就附表第2項之借款,則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按上訴人之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54%(逾期時為2.8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就附表第3項之借款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上訴人之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8%(逾期時為4.17%)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7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審被告劉秀君就上開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96年5月1日止,依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2,771,030元,各項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原審被告劉秀君應給付上訴人255萬元及如附表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秀君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劉秀君連帶給付上訴人221,030元,及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劉秀君應給付上訴人277萬1,020元及附表第1、2、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審被告劉秀君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劉秀君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255萬元及如附表第1、2項所示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030元及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㈠伊並未擔任原審被告劉秀君系爭3筆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伊之印文乃劉秀君之父 劉文彬 偽造印章後蓋用,此由借據上之印文均不相同可明。㈡又借據上有關伊之簽名均非真正,雖劉秀君之父親劉文彬前曾找伊擔任保證人,伊同意提供某路58號房屋為擔保物,因而簽過一張200萬元借據,惟借據之借款人是劉文彬,貸款人是土地銀行,並非上訴人;伊當時與劉文彬一同至上訴人苗栗分行,銀行承辦人員係男性,並非證人丁○○,後來貸款未成。㈢借據上伊之擔保日期為94年11月17日,然上訴人在94年11月10日即行放款,顯有疑問。㈣原判決已將借據上之簽名送鑑定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不實,請求再鑑定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重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原審被告劉秀君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第1、2項借款之保證人、附表第3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附表第1、2項借款之保證人,附表
第3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提出借據3紙、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9頁,即本院卷第76-9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上印文及簽名為真正,辯稱:伊僅同意擔任原審被告劉秀君之父劉文彬1筆借款200萬元之保證人,並未同意擔任劉秀君借款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伊擔保日期為94年11月17日,上訴人竟在之前94年11月10日即放款,顯有疑問云云。
㈡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甚明。經查:
1.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3紙及條款約定書上之「乙○○」簽名為真正,原審將系爭借據3紙、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戶之印鑑卡及當庭書寫筆跡等文件,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均以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而遭退回,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70038922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7014800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56、61頁)。然經本院再調取被上訴人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時親自填寫之申請書(本院卷第46-50頁)、其於本審98年4月3日當庭書寫之筆跡、簽收訴狀之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59-1至60頁,原本附證物袋外放)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開戶之印鑑卡(本院卷第
76頁)作為供比對文件(乙類字跡),與系爭3紙借據、條款約定書上之「乙○○」簽名作為待鑑定文件(甲類字跡,本院卷第77-93頁),以肉眼觀察比對,二者在筆順及特徵均一致;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筆跡據覆:甲類與乙類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連筆方式及運筆方式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80065020號鑑定書附筆跡鑑定說明足憑(本院卷第99-100頁),應堪認定:系爭借據及條款約定書上有關「乙○○」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質疑鑑定意見,聲請再鑑定,惟上開甲類與乙類字跡已經本院勘驗比對,詳如前陳,被上訴人空口否認,自無可採,亦無另送鑑定之必要。
2.就被上訴人曾前往上訴人苗栗分行辦理對保一節,亦經證人即負責承辦對保事務之職員丁○○於原審證述:「系爭借款是我承辦,一開始是否為借款人自行前來還是透過其他仲介,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不記得。一開始是向劉秀君拿身分證明文件以及辦理房貸所需的不動產資料例如不動產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等,後來就針對劉秀君作徵信報告,如果沒有瑕疵就會作不動產的鑑價,後來銀行評估劉秀君的年收入及在各行庫的借款情形後,認為劉秀君的償債能力會有問題,所以要求劉秀君要找一個保證人,後來劉秀君就提供被上訴人資料供作保證人,然後我們再對保證人作徵信。當時對保時,是乙○○到我們行庫來對保,並提供身分證,本件對保是我承辦的,就是庭上的乙○○到苗栗分行來對保簽名,本件是劉秀君在94年11月10日到銀行簽借據及對保,乙○○則是在94年11月17日到銀行對保,當時劉秀君沒有在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50頁),並當庭指認被上訴人明確。輔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曾至上訴人苗栗分行辦理對保(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擔任友人劉文彬保證人,且所簽文件係空白等節,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明,自難採信。
3.被上訴人雖另以:借據上伊擔保日期為94年11月17日,上訴人竟在之前94年11月10日即放款,顯有疑問云云置辯。
惟查系爭借據3紙乃原審被告與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所簽訂,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7日辦理對保,上訴人係於其後之94年12月1日始計付利息,有系爭3筆借款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按(原審卷第20-22頁),堪認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1日始撥放款項予原審被告劉秀君,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之94年11月10日在其對保前即放款,被上訴人容有誤解。
4.依上所陳,被上訴人確於94年11月17日至上訴人苗栗分行處辦理對保,由承辦人員丁○○負責辦理對保事項,系爭借據及條款約定書上有關「乙○○」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自所為,是上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均推定為真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附表第1、2項所示借款之保證人,附表第3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洵屬有據。
而原審被告劉秀君就系爭3筆借款,均僅依約繳納利息或本息至96年5月1日止,則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劉秀君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就附表第1、2項所示借款履行保證人之責任,即於上訴人對借款人劉秀君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255萬元及利息;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第3項所示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與借款人劉秀君負連帶給付附表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息221,03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個人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均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即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劉秀君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第1、2項所示借款共計255萬元及如附表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1,030元及如附表第3項所示之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