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財政部中 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子○○訴訟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 周錫玉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八十年度贈與稅案,原經被告復查決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三六五、七○○元,應納稅額二、七六
一、九三八元,嗣經被告查得部分贈與標的即坐落 雲林 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二○九、二○九之四、二○九之五、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非直接贈與其媳婦 張貴美 ,而係周錫玉於八十年間將出售該五筆土地所得價金八一、六六七、○○○元贈與之,被告乃改按上開價金核課贈與稅,扣除該五筆土地原復查決定之贈與總額九、六七二、○○○元之差額七一、九九五、○○○元,併計當年度前次贈與總額一四、三六五、七○○元,核定贈與總額八六、三六○、七○○元,應納稅額三六、四五六、七七七元,補徵稅額三三、四五八、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二○九、二○九之四、二○九之五、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係重複課稅,申請更正,經被告依復查程序審理決定追減贈與總額四、三九一、四○○元,重行核定為八
一、九六九、三○○元,贈與扣除額追減一、三六八、○七八元,重行核定為七
一、五六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行復查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暨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爭議關鍵在贈與之構成要件,必須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贈與之行為,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謂贈與已經成立,自不得據以補稅及處罰。至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惟上開解釋所指「無償贈與」,依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仍應係指財產所有人一方以自己名義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成立而言。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張貴美侵奪被繼承人財產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刑事庭八十二度上訴
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張貴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所侵奪之土地所有權狀沒收。該判決書指出張貴美係周錫玉之長媳,明知其公公周錫玉年老多病,曾多次住院治療,兼以腦中風後遺症及老人性癡呆症引起之智力退化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深恐周錫玉無法久活於世,為謀奪周錫玉財產以阻止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戊○○、乙○○、丁○○、葉甲○○、丙○○、己○○、癸○○等人共同繼承財產,乃與其夫 周進元 (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過世)基於犯意聯絡盜用周錫玉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提出行使,以贈與或買賣方式據以提出辦理所有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等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判決書所指其他各點即附表一所示二十五筆土地過戶手段均屬此種模式。系爭土地,首次過戶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過戶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均於同一時段被張貴美以概括犯意侵奪,被繼承人周錫玉並無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分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又「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亦著有判例。張貴美圖謀獨佔被繼承人周錫玉財產,利用 張安雄 等人偽造買賣原因進行侵奪財產之事實,有台灣高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刑事判決可證,系爭土地侵奪過程與此類同,均張貴美一手所為,何來周錫玉贈與之有。被告復查決定所持理由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號刑事判決所指被繼承人土地並未包括糸爭五筆土地。惟該五筆土地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虛偽過戶予張安雄二人後,己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買賣過戶予丑○○及 林秀燕 二人,在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繼承人癸○○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控告張貴美偽造文書時,其產權己登記在善意第三人丑○○及林秀燕二人名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繼承人癸○○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起訴時,系爭五筆土地已登記在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名下,並已由丑○○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與律師商討後,因無法對系爭五筆土地進行追討,以致未包括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中。
⒋另被告指出原告如認該五筆土地亦遭張貴美侵奪,自應請求張貴美返還該五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原告等人迄今未為任何主張。然系爭土地由誰出售,價金多少,用途為何?被告並未查明,如由被繼承人周錫玉直接出售,何以價金未存入周錫玉帳戶,如屬由張貴美出售,則無償給予之意思表示何在?其價金多少?如逕將張貴美帳戶存入款視同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則其價金存入張貴美帳戶後有無轉回作為虛偽之資金安排,第三人存入款是否就是土地款,有無掌握買賣合約?其次該價金之性質為何?是無償贈與,不法侵奪或如張貴美在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談話記錄所言,作為償還被繼承人生前負債之用,被告並未查明。被告僅依「原告如認該五筆土地亦遭張貴美侵奪,自應請求張貴美返還該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原告等迄今未為任何主張。」推測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周錫玉對張貴美之贈與,顯屬速斷。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部小段二○九、二○九之四、二○
九之五、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等五筆土地,被繼承人周錫玉生前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張安雄及 林璋貴 ;嗣張安雄及林璋貴等二人復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丑○○及林秀燕。經被告查得張安雄及林璋貴等二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再據資金流程查得周錫玉之長媳張貴美銀行帳戶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由 瑞祥 水泥行存入台支支票面額一五、○○○、○○○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由瑞祥水泥行開立支票面額一○、○○○、○○○元存入,同年五月十一日由 蔡茂坤 及 涂俊安 申請合支支票面額三○、○○○、○○○元存入,同年五月十一日由蔡茂坤及 林萬泉 自虎尾鎮農會分別電匯一○、○○○、○○○元及一六、六六
七、○○○元入其帳戶,上開金額合計八一、六六七、○○○元,被告分別約談張貴美,蔡茂坤,涂俊安、 林瑞昌 (丑○○之弟)、林秀燕(林萬泉之配偶)、 林瑞隆 (丑○○之弟)查得,該款項應屬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乃改核課周錫玉贈與張貴美上開價金合計八一、六六七、○○○元,並將原核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核課之贈與金額九、六七二、○○○元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就兩者之差額七一、九九五、○○○元,核定補徵贈與稅三三、
四五八、九○八元。⒉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略以:被繼承人之長媳張貴美就所遺系爭五筆土地,是否有侵奪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尚有敘明之必要。次查張貴美帳戶存入之款項,並非由買受人丑○○及林秀燕自其帳戶提領支付,又原處分機關卷附談話筆錄資料,買賣系爭土地部分價金支付人蔡茂坤、涂俊安、林秀燕就支付價金之貸款資金流程均稱由丑○○辦理,渠等均不知情,則該三人係屬人頭或另有借貸或贈與丑○○資金情事,尚非無疑。從而本件系爭金額是否為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機關得否就案外人存入張貴美帳戶之款項,核認周錫玉於八十年間將該五筆土地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贈與張貴美?核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以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雖就張貴美盜用被繼承人印章,偽造被繼承人名義,將被繼承人土地或直接、或以迂迴方式移轉登記為張貴美所有,而將受張貴美利用而犯偽造文書之第三人均判緩刑三年,惟該判決所指被繼承人土地並未包括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且原告癸○○以張貴美偽造文書為由提起自訴,其所主張張貴美偽造被繼承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亦未包括系爭五筆土地,故本案尚難以上開刑事判決逕自認定張貴美亦有侵奪被繼承人系爭五筆土地之事實。且原告如認該五筆土地亦遭張貴美侵奪,自應請求張貴美返還該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原告迄今未為任何主張。再查被繼承人將土地出售予林璋貴、張安雄,乃虛偽安排,業經林、張二人所自承,有該二人談話筆錄可稽,至該土地再出售予丑○○之買賣價金並未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末查,存入張貴美帳戶之款項,其中二五、○○○、○○○元係由買受人丑○○開立支票支付,另五六、六六七、○○○元雖係案外人蔡茂坤等人支付,惟據彼等談話筆錄,均稱其向虎尾鎮農會貸款二○、○○○、○○○元,係由丑○○提供擔保品,開戶後由丑○○處理貸款款項,存摺、印章交丑○○保管,貸款利息由丑○○繳納;且丑○○確實於取得該五筆土地後,隨即以林萬泉(林秀燕配偶)、涂俊安、蔡茂坤、 蔡瑞媚 (丑○○配偶)及林瑞隆(丑○○弟弟)等人為債務人向虎尾鎮農會各借款二千萬元,而其中借款之五六、六六七、○○○元旋即存入張貴美帳戶,符合民間以購得不動產融資再支付買賣尾款之常情,顯見丑○○係利用蔡茂坤等人具農會會員資格,向農會貸款後再匯給張貴美,堪予認定該價款為買賣價金。從而被告依實際查得情形,核課被繼承人贈與張貴美現金八一、六六七、○○○元,核無不合,重核結果仍駁回復查申請。
⒊被告既已就被繼承人出售五筆土地之買賣經過及支付價款情形查核敘明在卷
,原告一再執前詞主張,委不足採。至原告以被繼承人出售之該五筆土地已登記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三者名下,依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從而原告未將系爭五筆土地一併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乙節,依繼承人等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補充說明時所檢附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附件資料顯示,原告就被繼承人周錫玉生前被非法侵占之另二十五筆土地提起民事訴訟時,該二十五筆土地亦均已登記在第三者名下,繼承人等仍訴請返還回復,徒對本件五筆土地不予請求,顯見其說辭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理由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贈與之成立,必需贈與人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亦需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二、本件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二○九、二○九─四、二○九─
五、二○九─六、二○九─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以周錫玉名義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安雄及林璋貴,嗣張安雄及林璋貴等二人復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丑○○及林秀燕。案經被告查得張安雄及林璋貴等二人,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再據資金流程查得周錫玉之長媳張貴美銀行帳戶分別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經由瑞祥水泥行存入台支支票面額一五、○○○、○○○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由瑞祥水泥行開立支票面額一○、○○○、○○○元存入,同年五月十一日經由蔡茂坤及涂俊安申請合支支票面額三○、○○○、○○○元存入,同年五月十一日經由蔡茂坤及林萬泉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各電匯一○、○○○、○○○元及一六、六六七、○○○元至其帳戶,上開金額計八一、六六七、○○○元,被告經分別約談張貴美、蔡茂坤、涂俊安、林瑞昌(丑○○君之弟)、林秀燕(林萬泉之配偶)、林瑞隆(丑○○君之弟)等人查得,該款項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乃改核課周錫玉贈與張貴美上開價金計八一、六六七、○○○元,並將原核定按土地公告現值核課之贈與金額九、六七二、○○○元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就兩者之差額七一、九九五、○○○元,核定補徵贈與稅三三、四五八、九○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業經被告依土地公告現值核課贈與稅,不應改按該五筆土地售得價款課稅,上開補徵贈與稅應予註銷云云。申經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五○五三號復查決定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就查存資料,予以補徵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遂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主張略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周錫玉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主日出售與張安雄及林璋貴等二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是渠 等二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再與丑○○及林秀燕二人訂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因周錫玉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契約如何約定與周錫玉無涉,縱買賣價金確由張貴美收取,亦與周錫玉無關,何來周錫玉贈與買賣價金八一、六六七、○○○元予張貴美情事云云。訴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二三○二七號訴願決定略以:惟查被告卷附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長媳張貴美於被繼承人生前因腦中風後遺症及老人性癡呆症引起之智力退化,無法處理事務時,為謀取被繼承人財產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先後盜用被繼承人印章,偽造被繼承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提出行使,將被繼承人所有之部分土地,或直接,或以迂迴方式移轉登記為張貴美所有,或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徐勝治 及高進村名下,侵奪被繼承人之財產,案經繼承人之一癸○○以張貴美偽造文書為由提起自訴。該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以自訴人癸○○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由,為不得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並未對張貴美謀奪周錫玉財產之事實予以否認,況查受張貴美利用而犯偽造文書之其他等三人等均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則本件張貴美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二○
九、二○九─四、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否亦有侵奪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尚有究明之必要。次查本件張貴美帳戶存入之款項,並非由買受人丑○○及林秀燕自其帳戶提領支付,又被告卷附談話筆錄資料,買賣系爭土地部分價金支付人蔡茂坤、涂俊安、林秀燕(林萬泉之委託人)就支付價金之貸款資金流程均稱係由丑○○辦理,其等並不知實情,則該等三人係屬人頭或另有借貸或贈與丑○○資金之情事,尚非無疑。從而本件系爭金額是否為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得否就案外人存入張貴美帳戶之款項,核認係周錫玉於八十年間將該五筆土地出售與他人所得價金贈與張貴美?核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雖就張貴美盜用被繼承人印章,偽造被繼承人名義,將被繼承人土地或直接、或以迂迴方式移轉登記為張貴美所有,而將受張貴美利用而犯偽造文書之第三人均判緩刑三年,惟該判決所指被繼承人土地並未包括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且原告癸○○以張貴美偽造文書為由提起自訴,其所主張張貴美偽造被繼承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亦未包括系爭五筆土地,故本件尚難以上開刑事判決逕自認定張貴美亦有侵奪被繼承人系爭五筆土地之事實。且原告如認該五筆土地亦遭張貴美侵奪,自應請求張貴美返還該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惟原告迄今未為任何主張。再查被繼承人將土地出售予林璋貴、張安雄,乃虛偽安排,此為林、張二人所自承,有該二人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至該土地再出售予丑○○之買賣價金並未存入被繼承人帳戶。末查,存入張貴美帳戶之款項,其中二五、○○○、○○○元係由買受人丑○○開立支票支付,另五
六、六六七、○○○元雖係案外人蔡茂坤等人支付,惟據彼等談話筆錄,均稱其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貸款二○、○○○、○○○元,係由丑○○提供擔保品,開戶後由丑○○處理貸款款項,存摺、印章交丑○○保管,貸款利息由丑○○繳納,且丑○○確實於取得該五筆土地後,隨即以林萬泉(林秀燕君配偶)、涂俊安、蔡茂坤、蔡瑞媚(丑○○配偶)及林瑞隆(丑○○之弟)等人為債務人各借款二○、○○○、○○○元,而其中借款之五六、六六七、○○○元旋即存入張貴美帳戶,符合民間以購得不動產融資再支付買賣尾款之常情,顯見丑○○係利用蔡茂坤等人農會會員資格,向農會貸款後再匯給張貴美,堪予認定該價款為買賣價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查得情形,核課被繼承人贈與張貴美現金八一、六
六七、○○○元,核無不合為由,重核結果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依省立雲林醫院神經精神科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周錫玉病歷已記「lossof
appetit.CAV2次╲三年前、二年前.psycnomotorritardation(精神運動遲鈍)、memoryimpatient(記憶障礙)、Seniledementic(老年癡呆)」等字樣,此有周錫玉病歷表附本院卷可稽。而證人張安雄於被告調查時供稱:我未於七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向周錫玉購買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二○九地號之土地,當時我係商會總幹事,周進元係商會理事長,只記得有一次理事長交待我拿一份印鑑証明給他,至於土地如何登記到我名下,我全部不曉得等語。証人 林貴璋 於被告調查時亦供稱:我未購買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二○九地號土地(該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割增加二○九之四、二○九之五、二○九之六、二○九之七地號),但印鑑證明曾借周進元使用,後來由其配偶張貴美拿印章來還我等語,此有各該筆錄附原處分卷(第三○○頁、第三○二頁)可憑,足證周錫玉未出售系爭五筆土地予張安雄、林貴璋,而係由周進元、張貴美主導出售土地事宜。另張貴美被訴侵奪被繼承人周錫玉另二十五筆土地,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以:張貴美係周錫玉之長媳,明知其公公周錫玉年老多病,曾多次住院治療,兼以腦中風後遺症及老人性癡呆症引起之智力退化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深恐周錫玉無法久活於世,為謀奪周錫玉財產以阻止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戊○○、乙○○、丁○○、葉甲○○、丙○○、己○○、癸○○等人共同繼承財產,乃與其夫周進元(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過世)基於犯意聯絡盜用周錫玉印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提出行使,以贈與或買賣方式據以提出辦理所有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等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判處張貴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嗣該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以自訴人癸○○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等由,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亦未對張貴美謀奪周錫玉財產之事實予以否認。況查受張貴美利用而犯偽造文書之其他第三人 李寶蓮 、徐勝治、 李忠男 、高進村、 李永勝 、 陳岫峰 亦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均緩刑三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本院卷可憑。前述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附表載明周錫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虎尾溪小段一四二、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六、一四四之十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被移轉登記,同段一○○之十一、一○八之二、一○九之三、一一三之八、一一三之十三、一四○、一一三之九、一一四之七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移轉登記,同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一七之九
九、一二○之十一、一二○之十六、一二四之七、一二四之十一地號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移轉登記,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九三之四五、一九四之七、一九四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被移轉登記,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移轉登記為張安雄、林貴璋所有,時間介於前述被移轉登記土地之間,犯罪手法亦屬相同,足憑系爭五筆土地亦係遭周進元及張貴美,盜用周錫玉印鑑章虛偽移轉予張安雄、林貴璋後,再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丑○○及林秀燕二人,周錫玉並無贈與張貴美之意。
㈡系爭五筆土地經移轉予張安雄、林貴璋後,再移轉予 林瑞袢 及林秀燕,嗣並由
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十三樓之大樓,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附原處分卷、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之意旨,原告已甚難對系爭五筆土地進行追討,甚至要另提拆屋還地訴訟,故僅就較無爭議部分提起訴訟等情,業據証人 莊安田 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作證屬實。又原告等是否向張貴美追討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涉及其如何舉證張貴美取得出售系爭五筆土地之價金,及訴追後是否確能得到實際利益等情,其自有斟酌之權,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刑事判決未包括系爭五筆土地,及原告未請求張貴美返還該五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推測系爭五筆土地出售款項為被繼承人周錫玉對張貴美之贈與,自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周錫玉出售系爭五筆土地所得價款為周錫玉對張貴美之贈與,予以核課贈與稅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