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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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復已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右轉沿海路南下路段行駛,該路口雖設有燈號管制,惟異議人甲○○右轉時並未闖紅燈,乃轉入沿海路時亦未遭路旁臨檢哨之員警攔檢,遑論有加速逃逸情事,詎嗣後竟接獲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等違規情事,因異議人甲○○認為並無上開違規情事,所騎機車並為近十年車齡之老舊輕型機車,尤無加速逃逸之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曾騎車行經該路口右轉,於右轉後亦曾見有員警在路旁實施臨檢乙節,並無異議,然究否認當時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情事。惟查,前揭事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彭重生 到庭證稱:前揭違規事件係由伊舉發,當日伊與同仁係服十四點至十六點之勤務,除前一小時進行巡邏外,後一小時則在該地點執行臨檢勤務,臨檢對象主要係針對闖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項取締,並以哨音、紅旗示警攔檢,為避免誤判而生爭執,伊等均以王功路方向紅燈亮起五秒鐘後,始開始攔檢,遇有逃逸者,為考慮公共安全,通常均不會進行追逐;本件異議人甲○○當時因闖紅燈右轉而遭伊攔檢,詎其不僅未即停車,猶向內側車道閃避,並加速逃逸,伊因當場記下其車號並保留至今,故印象深刻等語(詳本院卷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今依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與證人即舉發員警彭重生並不認識,本件初可排除異議人因仇隙而遭構陷之可能;其次,依證人所言,當日執行該臨檢勤務僅一個小時,則以如此有限之時間內,交通號誌變換次數尤屈指可數,顯亦不至因取締案件過多而有誤植,且依其執勤工作內容,對於特定路口右轉車輛運動情形觀察專注之程度,猶較一般面對瞬息萬變路況之車輛駕駛人本身為高,而其執行之慎重,更已將認定標準放寬至紅燈亮起五秒後始進行取締,則今除有積極事證可認當時確有其他因素足致取締員警發生誤判,本院認為證人彭重生之證言,足堪採信。此外,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意旨,原已課駕駛人於員警攔檢時有自行主動停車之義務,而執行員警因考慮其行政行為之合比例性,對於拒絕攔檢之人,原無追檢之必要,是異議人甲○○主張其機車老舊,性能不佳云云,顯難認為與前揭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成立有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爰認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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