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被告丁○○原名: 曾松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及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8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至90年7月31日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6,606,225元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及另位連帶保證人乙○○清償部分金額後,尚餘本金3,422,045元,及其中3,180,861元自90年8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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